湖南XX公司与岳阳市XX公司、鲁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2019)湘0223民初6850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佳园组攸XX互联网金融创新中XX。
法定代表人:魏XX,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市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街道XX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鲁X,男,1981年4月21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岳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及被告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立即返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86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按拖欠借款总额每月1%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自2018年9月起算,截至2019年4月,利息总计为6880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拖欠的借款之日);3、判令被告鲁X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XX公司(以下简称因XX公司)拥有新融网网贷中介平台的经营权,从事XXX经营业务。2018年5月,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XX公司在新融网融资,共计融资9笔,融资总额为86万元。各笔融资均在2018年5月完成筹款,每笔筹款完成后,即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XX公司借款,每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借款总额的1%。借款后被告XX公司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018年8月份到期后,被告XX公司并未能支付所借款项。为此,原告向借款人垫付了全部的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5.10约定,原告已取得了包括本息、利息、服务费在内的对被告的全部债务。且因XX公司已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告知了《借款合同》项下对于被告XX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鲁X为被告XX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XX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9份及贷款标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XX公司通过因XX公司经营的新融网网贷平台(××)分九笔向各出借人借款共计8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须支付的服务费为每月借款金额的1.5%;以及借款合同第5、10条约定,在原告垫付被告XX公司未支付的借款本息后,原告即取得出借人享有的被告XX公司的相应债权的事实;
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鲁X应对被告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垫付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出借人借款的事实;
4、债权转让告知书及视频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借款后,因XX公司已告知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公证书1份,拟证明线上合同与线下合同是一致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鲁X辩称,1、原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鲁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鲁X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被告XX公司的盖章,没有线上出借人的签名,合同第五点的第十条的协议实际上线上没有出借人的认可;对证据2鲁X在该担保函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空白处都是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补填;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仅通过电子回单来证明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前面的证据并没有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公司作为p2p的中介平台,其通知行为不能证明达成债权转让的意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中的名称没有确定,不能确认线上与线下合同一致,借款合同的电子数据保存在原告相关的公司,电子数据的可靠性无法确认,马XX只是投资人之一,不能推导出其他债权人认可债权转让的行为。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其已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2日至5月8日,经因XX公司经营的新融网网贷平台撮合,被告XX公司向出借人借款九笔,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300000元、60000元、60000元、80000元、80000元、40000元,共计86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基本信息、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前还款、法律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借款基本信息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在违约责任中约定:“……5.10、甲方(出借人)特此同意,若乙方(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为保证甲方合法权益,丙方(中介方)可以引荐第三方受让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的债权,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偿还的本息、利息及罚息或根据此协议产生的管理费、服务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方向甲方支付债权对价后债权受让即生效,无需再签署任何书面文件,本条款即构成债权转让的所有条款。甲方特此委托丙方在上述债权生效后,向乙方发送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若第三方取得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后,乙方对该第三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第三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管辖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清偿责任。合同各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仅依据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1日至8月7日,原告XX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出借人偿还了欠付的借款本金。2018年8月27日,因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鲁X送达了《XX公司及法人代表鲁X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86万元已由XX公司全部垫付给出借人,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将全部转入XX公司名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鲁X向通过新融网出借借款给XX公司及新锐XX络会所的出借人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鲁X为XX公司、新锐XX络会所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止期间在新融网上与通过新融网出借借款XX公司及新锐XX络会所的出借人所签署《借款合同》、借据和其他文件项下所有的责任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XXXX0000元);保证期间为:若所有主合同项下履行期不一致的,则每一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一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一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其他依照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现分析如下:
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函》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5.10条“……丙方(中介方)可以引荐第三方受让甲方对乙方的所有的债权,该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偿还的本息、利息及罚息或根据此协议产生的管理费、服务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方向甲方支付债权对价后债权受让即生效,无需再签署任何书面文件,本条款即构成债权转让的所有条款。甲方特此委托丙方在上述债权生效后,向乙方发送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若第三方取得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后,乙方对该第三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第三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管辖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向乙方主张清偿责任。合同各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的约定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函》第6条中鲁X向各出借人表示,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起,出借人有权转让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无需取得保证人的另行同意,原告XX公司作为因XX公司引荐的第三方,其在向出借人支付债权对价后债权受让即生效,故出借人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于2018年8月7日生效,且因XX公司已于2018年8月27日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向被告XX公司、鲁X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即该债权转让行为于2018年8月27日对被告XX公司、鲁X发生效力,原告XX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向被告XX公司、鲁X主张权利,故原告XX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鲁X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符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对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XX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86万元,并按月利率10‰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合同》均签署在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亦在保证期间内,诉请的金额也未超过被告鲁X承担的担保限额,且原告主张的被告XX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也在被告鲁X的保证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鲁X对被告XX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XX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并按月利率10‰从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鲁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8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鲁X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岳阳市XX公司、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刘爱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瞿XX
书记员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