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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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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X与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19)湘0104民初4775号

  原告谢X,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代理人孙X,湖南XX律师。

  被告谭XX,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谢X诉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冠军、廖X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X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600元,其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按拖欠借款总额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自2016年8月起算,截至2019年3月,利息总计为10800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拖欠的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谭XX向原告谢X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将涉案借款18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谭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谢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相互印证,对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6年7月18日,被告谭XX因资金临时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谢X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谭XX(身份证号:430XXXX1975××××××××)今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出借方谢X(身份证号:430XXXX1989××××××××)人民币壹拾捌万(大写)元整,小写: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总计叁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首次付息为放款当日,后续按月顺延),借款本金于到期当日一次性还清。收款银行信息如下:开户行:长沙XX账号:62×××91户主姓名:谭XX借款人:谭XX电话:183××××8888借款日期: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原告将涉案18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且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XX约向被告谭XX提供涉案借款后,被告谭XX本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谭XX偿还涉案借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谢X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XX

  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XX


  • 2019-09-17
  •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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