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XX公司、贵州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黔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赤水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文XX办红军大道XXXX一期1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X、13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爱勇,贵州XX律师。
上诉人赤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旅XX)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旅XX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XX旅XX与XX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XX旅XX按年利率24%向XX公司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XX公司在一审中诉请XX旅XX“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篡改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
XX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旅XX退还XX公司1600万元保证金,并判令XX旅XX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旅XX承担。
XX旅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旅XX支付600万元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支出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甲方)、XX旅XX(乙方)双方在2016年5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分三个阶段进行合作:第一阶段:融资方面。XX旅XX提供土地证给XX公司,XX公司将XX旅XX提供的土地证用于办理平台融资人民币1.5亿-2亿元进行抵押,同时,XX公司向XX旅XX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第二阶段:项目开发方面。甲方协助乙方组建团队,在两个月内对项目进行研判,提出项目定位、整体策划、开发思路、营销推广等策划方案。第三阶段:合作开发方面。乙方可参与甲方南城国际项目的开发工作,持股比例为10%,该持股比例乙方无需出资,且乙方无需另行投资。具体合作协议另行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XX公司融资额变化,XX公司实际只融资了5000多万元,并未融资1.5亿-2亿元,XX公司实际向XX旅XX缴纳保证金为1600万元。
2016年8月15日,XX旅XX(甲方)、XX公司(乙方)、案外人浙江XX公司(丙方)、陈XX(丁X)签订《担保合同》:鉴于: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出借土地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抵押融资;2、乙、丙、丁X已详细阅读上述合同,并已清楚且没有争议知悉该等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3、针对甲方出借土地由乙方融资,以及乙方承担还款责任,乙方、丙方和丁X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有鉴于此,甲、乙、丙、丁四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就前述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信守、履行。第一条乙方、丙方和丁X担保的主债权范围。1、乙方利用甲方土地进行融资取得的融资款总额。2、甲方为实现对乙方、丙方和丁X的追偿权及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履约保证金。1、乙方为担保按期偿还融资债务本息,免除甲方土地担保物被执行,自愿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金。2、乙方提供的保证金,甲方按照年利率10%支付乙方资金利息,即每年度利息为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150万元。3、乙方利用甲方土地进行融资取得的融资款贷款期限届满前第七个工作日之前,甲方应将上述保证金本息退还乙方。乙方收到甲方退还的保证金之后,偿还完全部融资的本息和费用,并与债权人一起办理甲方抵押土地的解押手续。第三条担保的期间。本合同项下乙方、丙方和丁X所提供的担保的持续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时终止:1、在没有出现甲方为乙方代偿的情形下,甲方所提供的土地抵押已经完全解除,且不对甲方造成任何损失以及甲方已收回因实现相关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在出现甲方为乙方代偿的情形下,甲方已收回了所代偿或应当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追偿权等相关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四条保证金支付方式。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并办理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金。第五条保证担保。1、丙方和丁X为乙方借用甲方土地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至乙方完成偿还清融资的本息时止。第六条合同的生效。则本合同自四方签字盖章时成立,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3000万元保证金时生效。七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的,则需按照乙方融资总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其它方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费用。
2017年10月20日,XX公司(乙方)、XX旅XX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由甲方提供土地证给乙方,乙方用于平台融资1.5亿至2亿元,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2、合同签订后,因乙方融资额变化,实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计1600万元(不计利息)。3、甲、乙方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协议》及由此协议书所派生的其他所有协议。乙方及时对甲方抵押土地进行解押并将土地证归还甲方。有鉴于此,甲、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一、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XX公司向抵押权人提出抵押土地证解押申请,并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解押登记:2、土地证解押完成后,XX旅XX于2017年11月10日前退还XX公司第一笔保证金500万元;3、XX旅XX于2017年11月20日前退还XX公司第二笔保证金计500万元;4、余下保证金600万元,XX旅XX在2017年11月30日前退还给XX公司;5、如果XX旅XX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按《协议书》约定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土地解押登记。XX公司为了要求XX旅XX退还保证金,在2017年12月6日用XXX专递,向XX旅XX发出了《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要求XX旅XX按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退还保证金,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XX旅XX于2017年12月8日签收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XX旅XX应否返还XX公司及保证金承担资金占用费;二是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中,XX公司、XX旅XX双方在2016年5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就缴纳保证金及融资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融资额发生变化,XX公司实际向XX旅XX缴纳了保证金1600万元。2017年10月20日,XX公司(乙方)、XX旅XX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所派生的所有协议,并约定协议签订5日内,由XX公司提出解押申请,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解押登记。并由XX旅XX在2017年11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50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5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退还保证金600万元。若XX旅XX未按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则应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上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其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已办理涉案土地解押登记。但XX旅XX并未返还保证金,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XX旅XX应承担返还保证金1600万元的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应否承担的问题,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方约定若逾期返还保证金则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XX公司请求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XX旅XX辩解不应返还保证金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XX旅XX提起反诉,以XX公司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缴纳3000万元保证金及未让其持有XX公司开发的南城国际项目10%的股份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时,则需按照融资总额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该担保合同同时约定XX旅XX在收到3000万元保证金时生效,其未收到保证金3000万元,故该担保合同未生效。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收有相关依据。并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说明只缴纳1600万元保证金的原因系由于融资额发生变化。其次,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由该协议派生的其他所有协议,即已终止由此派生的《担保合同》。即使该《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已约定终止该《担保合同》。并且《协议书》已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情形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书》并未确定XX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故XX旅XX反诉请求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XX旅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公司保证金16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XX旅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20元,反诉费26900元,共计146620元,由XX旅X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旅XX在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如果XX旅XX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该《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已按约办理涉案土地解押登记,但XX旅XX并未依约返还保证金,XX旅XX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确定XX旅XX按年利率24%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正确,XX旅XX上诉提出“XX旅XX与XX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明确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XX旅XX按年利率24%向XX公司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XX公司在一审中诉请XX旅XX“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XX旅XX“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相较于前者而言,后者仅是表述方式不同,并未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篡改”,故XX旅X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篡改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旅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赤水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干秋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文权
书记员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