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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X外语学校、金昌市XX公司、王X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甘0102民初103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颖律师
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0381号


原告:兰州科技外语学校,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马颖,甘肃XX律师。
被告:金昌市XX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体育局西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告:王XX,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兰州科技外语学校(以下简称科外学校)诉被告金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王X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外学校法定代表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被告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外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XXX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35669.58元及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年利率7.35%,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止);以上两项合计XXX.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新XX公司委派人员并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2016年,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新XX公司委派人员并提供了相应的教育培训服务,产生培训费XXX元。二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培训费。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培训费。
原告认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培训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不支付培训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本属于原告的资金,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新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X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与被告新XX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王XX不能证明新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新XX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属实,所欠原告的费用是我们招收了一部分学生,我们没有办学资格,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办理学生学籍,每个学籍12000元,但原告并未办理学籍,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XX辩称,新XX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代表公司行为,且其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将王XX列为共同被告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科外学校与被告新XX公司进行委托教育培训工作,后经双方核算,新X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新XX公司欠科外学校现金壹佰壹拾玖万元(XXX.00),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底前全部付清,若付不清,一切后果自己承担。承诺人:金昌市XX公司(盖章)王XX。”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新XX公司、王XX向原告承诺支付欠款,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按期约定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新XX公司辩解,所欠原告费用属办理学籍的费用,原告实际未向被告的学生办理学籍的理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XX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新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王XX,被告王XX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新XX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王XX个人财产的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应对被告新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科技外语学校培训费XXX元;
二、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科技外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2元、减半收取计8816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金昌市XX公司承担12755元,原告兰州科技外语学校承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永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2-17
  •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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