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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XX公司、遵义市xxxxx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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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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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义市XX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3行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XX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绥阳县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系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姬XX,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安县。

  上诉人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姬XX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行初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2052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市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起,姬XX与袁XX等人受杨XX招用到XX公司承包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XX镇割麻棚户XX工地上做木工,受杨XX管理并直接由杨XX支付工资,2018年5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姬XX在工地加固柱子过程中,因方条掉落,将其左脚砸伤,于当日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足第四趾骨折;2018年6月2日转入遵义市红花岗区骨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足压砸伤;2.左足第四足趾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感染。杨XX支付了医疗费。

  姬X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2月26日,市人社局受理申请。2019年2月28日,市人社局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3日,XX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姬XX同志在割麻三期工地上班期间左脚受伤的情况说明》,内容:我公司承担的汇川区XX镇割麻棚户区改造工程三期在施工期间,木工班工人姬XX于2018年5月22日进入工地工作,2018年5月31日在施工31#楼地下室框架柱时,因手中方木滑落,致使左脚四脚趾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木工班班长杨XX及时将姬XX送至医学院就医,医学院认定开放性骨折,在医院急诊后,未要求住院,从医院拍回的片子上查看,姬XX的左脚三脚趾在事件发生前就存在弯曲的情况。至今,姬XX的左脚四脚趾已完全恢复,从姬XX四脚趾受伤至2018年9月,我公司替姬XX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2万余元。我公司认为,姬XX左脚四趾受伤属实,但是否存在骗保行为有待确认,请贵局根据相关规定处理该事宜为谢。

  2019年3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姬XX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3月21日向姬XX和XX公司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工伤认定的职权,市人社局受理姬XX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XX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姬XX在XX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事实,XX公司无异议,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关于姬XX同志在割麻三期工地上班期间左脚受伤的情况说明》,认可杨XX是其公司木工班班长、姬XX是其公司工人,与姬XX提交和市人社局调查的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姬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市人社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所持诉讼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市人社局、姬X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与姬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姬XX在XX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但并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XX公司的直接管理,故市人社局不能认定姬XX所受之伤为工伤。XXX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杨XX,市人社局不能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姬XX所受之伤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行初54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市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姬XX受伤后,XX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姬XX是在XX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上做工的工人,工资由XX公司发放,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姬XX与XX公司的劳务关系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姬XX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对姬XX系在XX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做工时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姬XX在XX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做工,做工期间,姬XX受XX公司木工班班长杨XX的管理,XX公司通过杨XX向姬XX发放工资,市人社局认定姬XX为XX公司承包项目工人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XX公司主张姬XX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姬XX所受之伤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市人社局受理姬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系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丽莉

  审判员  方 兵

  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袁X

  书记员胡XX


  • 2020-06-10
  •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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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爱勇,现任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系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业7年有余,执业以来专注于处理各种民商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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