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公司、贵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3民终1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东方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6466143。
法定代表人: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文华办同盛浙旅大酒店裙房C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XXXX0381MA6DQ1E11M。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深圳XX公司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黔0381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勇、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XX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支付的497263元是定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支付的该款是预付款系认定错误。2.本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深圳XX公司就安排工人进场,且下单备好了材料,在准备进场施工时,被上诉人却电话通知上诉人不用安排工人进场施工了,因此,本案争议的发生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故上诉人无需返还本案定金。
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判令深圳XX公司返还贵州XX公司货款49726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2000元。3.由深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安装合同订单》,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或按甲方书面通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进场开工后20日内支付30%,完工验收支付35%,质保金5%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贵州XX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深圳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97263元,但是深圳XX公司经贵州XX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贵州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XX公司辩称:确实收到497263元,但不是预付款,性质是定金。本案是贵州XX公司违约,深圳XX公司收到定金后就安排施工人员进场,且下单备好了材料,准备进场施工的时候,贵州XX公司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深圳XX公司不用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具体原因不清楚,所以是贵州XX公司的原因造成深圳XX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5条规定,深圳XX公司无需返还定金,贵州XX公司方违约,深圳XX公司方并未违约,所以贵州XX公司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法院依法审判。
经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日,双方签订《安装合同订单》,主要约定了安装内容、开工日期、项目地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工程总价为XXX.20元,定金30%,进场开工20日内支付30%,完工验收支付35%,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贵州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当日向深圳XX公司公司转账497263元。2018年6月25日,深圳XX公司向贵州XX公司发函称:由于贵州XX公司的原因安装合同取消,深圳XX公司拟按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贵州XX公司197262.90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但需扣除我司两人深圳至赤水往返工地勘察差旅住宿费用等共计8000元。2018年7月31日,贵州XX公司向深圳XX公司发出关于追讨贵州博华项目厂房安装工程款项的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3月30日与贵司签订了《贵州博华项目安装工程合同订单》,合同总金额为XXX.20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我司已支付了30%的工程费用,支付金额为497263元。至今日,我司一直未收到贵司相关工程货物、物资。经查实,该安装工程合同已单方面终止。经我司研究、决定正式向贵司追讨已拨付工程款项,就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履约,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节点支付497263元工程款项,但时至今日,贵司在合同失效或无缘的情况下既未交付相应的物品和材料,又没有退还相关款项,已涉嫌合同违约或违法。二、请贵司收到此函10个工作日内,务必将此497263元工程款项迅速退还我司,如逾期未付,我司将采取法律诉讼或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以维护我司合法权益;三、请贵司收到此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务必回复。深圳XX公司对此未作任何回复,也未退还贵州XX公司已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可以通过自己单独实施或者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贵州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共同签订《安装合同订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州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深圳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97263元;深圳XX公司也认可收到贵州XX公司497263元,但深圳XX公司收到贵州XX公司预付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和进场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基础,实际已经解除,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现贵州XX公司要求深圳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49726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贵州XX公司要求深圳XX公司支付违约金92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安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贵州XX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深圳XX公司辩称收到贵州XX公司支付的不是预付款而是定金,无需返还,且收到定金后,就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还下单备好了材料,进场施工的时候,贵州XX公司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深圳XX公司不用施工的辩称理由,是贵州XX公司违约,定金不应退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且深圳XX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向贵州XX公司出具的合同预付款退回确认函中已经认可贵州XX公司支付的为预付款,故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安装合同订单》;二、深圳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的预付款497263元;三、驳回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深圳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承担。
经二审查明,2018年4月2日,贵州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订单》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约定:预付30%,进场开工20日内支付30%,完工验收支付35%,质保金5%,一年内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贵州XX公司向深圳XX公司支付的497263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合同订单》第四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预付30%,进场开工20日内支付30%,完工验收支付35%,质保金5%,一年内支付。同日,贵州XX公司向深圳XX公司支付497263元。该约定内容与贵州XX公司的付款行为能够吻合,足以证明贵州XX公司所支付的该笔款项系该《安装合同订单》中约定的预付款。同时,深圳XX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向贵州XX公司出具的合同预付款退回确认函中亦认可贵州XX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且明确承诺在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贵州XX公司197262.90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但需扣除我司(上诉人)两人深圳至赤水往返工地勘察差旅住宿费用等共计8000元。该确认函与前述《安装合同订单》中的约定能够印证案涉款项系合同预付款。综上,一审认定贵州XX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系预付款而非定金,并判决由深圳XX公司退还贵州XX公司的预付款497263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深圳XX公司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滔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