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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x与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黔0325民初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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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XX与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黔0325民初1697号

  原告:宗XX,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系贵州XX律师。

  被告:倪XX,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原告宗XX与被告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被告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倪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652元,支付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关系较好,其间,因被告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到目前为止,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114652元,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遇到困难,遂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也承诺在原告处所借的钱都会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支付宝首页、微信备注资料截图。拟证明被告使用过支付宝和微信。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承诺了欠原告10万元的借款。

  4、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了114652元借款。

  5、录音一盘。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谈到借款的情况。

  被告倪XX辩称,我和原告是战友,也是恋爱关系,我的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的密码原告都知晓并在使用。我和原告并没有借贷关系,我们共同外出游玩使用的费用,有一些费用也是我的父母转给她的,微信,支付宝上有一些三五百、一两千的支出是我们共同的消费,现在我与原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因选择结婚后的居住地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已经结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宗XX与被告倪XX在部队是战友,且是恋爱关系。被告倪XX的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的密码原告都知晓并在使用。在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上双方之间若干笔经济往来,被告倪XX在庭审中认可支付宝上的经济往来中超过5000元以上的支出(一笔10000元,一笔7000元)是其向原告借款。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因选择结婚后的居住地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已经结束分手,致原告宗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因选择结婚后的居住地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已经结束分手,在双方经济往来中,被告倪XX在庭审中认可支付宝上的经济往来中有17000元是其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倪XX应当向原告宗XX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宗XX17000元借款。

  二、驳回原告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宗XX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XX


  • 2019-09-16
  •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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