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4刑初46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李云,河南河南XX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4日21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的金阳光饭店,被告人魏XX与被害人李X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走出饭店相互殴打,打架过程中致李X胸部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36号鉴定,李X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魏XX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魏XX的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魏X1、魏X2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两张;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魏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赔偿其医疗费46933.96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323.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6排CT诊断报告3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2份、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2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皮肤科真菌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46523.96元、销货清单一张410元、工作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各一份。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魏XX同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邻里关系矛盾激化引起的纠纷;2、在本案中双方的行为为互相殴打,被害人李X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魏XX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意见为:1、前期已经赔付过5万元,应当在起诉的总额中扣除;2、李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间过长,其提交的陪护人员及本人工资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自身收入水平。病例中也没有体现明确的护理期间和误工期间,仅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3、住院伙食费用应当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李X主张的标准过高,交通费1000元,对方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当支持;4、根据起诉书的内容,本案双方互相殴打,李X本人对被告人也实施了侵害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和最终结果的形成具有过错,法庭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然后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21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的金阳光饭店,被告人魏XX与被害人李X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走出饭店相互殴打,期间致李X胸部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郑)公(商刑)鉴(伤检)[2019]36号鉴定,李X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魏XX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李X受伤后,自2019年1月14日至4月15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6933.96元。出院注意事项为:1、合理膳食,注意补充营养;2、注意休息,建议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胸廓扭转,预防受凉感冒;3、继续按医嘱服药治疗;4、1月后来院复查,根据检查情况进一步评估病情,不适随诊。
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认可被告人已支付费用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魏XX的供述,证实了2019年1月14日19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金阳光饭店门口,因琐事与李X发生口角并厮打。
2、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了2019年1月14日19时许,其和魏XX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金阳光饭店一起吃饭,因琐事与魏XX发生口角并被打伤。
3、证人魏X1、魏X2的证言,均证实了2019年1月14日19时许,其二人和魏XX、李X一起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金阳光饭店吃饭,期间,魏XX和李X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二人一起出了饭店,魏X2一起跟着出去,看到魏XX踹了李X两脚,就把二人拉开,李X说胸口疼,后联系家属把李X接走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XX系被民警抓获,其无自首、立功等情节。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6、指认现场照片两张;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魏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魏XX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被害人李X身体并致其轻伤,应当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因该事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933.9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原告诉请按照月工资3200元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10520.55元。3.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仅提交工作情况说明一份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可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39522元计算,计算91天,共计985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1天,共计4550元。5.营养费18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6933.96元、误工费10520.55元、护理费98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677.94元。被告人魏XX已经支付的50000元费用予以扣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4677.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魏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67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卡娟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