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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助我方当事人成功要回30多万运输款

  • 合同事务
  • (2020)豫0191民初1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云律师
李云律师接受原告委托,诉至人民法院,成功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多万元所欠运输款。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111号

  原告:高XX,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经开)经北XX。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牧X,河南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魏XX、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XX公司及被告魏XX共同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牧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送货费322484.21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9年1月19日经核算,被告仍拖欠送货费322484.21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区域物流业务内部承包合同、欠条、收据、飞鹰物流网站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送货费用与实际应付费用不符,郑州XX公司为原告送货费结算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出示一体化配送项目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该项目签订合同主体系郑州XX公司。因许昌飞鹰站点扣货、丢货,其已向第三方深圳XX公司、XX公司支付赔偿款123160元,2018年7月份送货费重复计算3万元,该两笔款项均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

  魏XX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

  针对XX公司、魏XX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百世供应链托运单、百世索赔函、异常确认书、异常赔偿确认函、扣款证明、处罚通告等。

  李XX辩称,1.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认可XX公司使用其银行卡付款,该付款行为系XX公司行为,原告与李XX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1月19日,XX公司出具欠条2张,分别载明:“XX公司今欠高XX送货费共计金额:2018年七月30889.1+八月35539.7+九月35181.6+十月24422.8+十一月8349+十二月3743.2+保证金50000=188125.4元”。“XX公司,关于河南一体化配送项目,今欠高XX送货费134358.81元。”以上共计322484.21元。

  2020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XX公司尚欠原告送货费322484.21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该欠付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魏XX及李XX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XX、李XX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日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送货费322484.21元及利息(以322484.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XX


  • 2020-05-23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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