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3民初2803号
原告:张XX,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魏XX,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XX,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魏XX与被告包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魏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迁出新密市XX公司;2.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厂房使用费1169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崔XX、崔XX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2017年12月28日,崔XX将新密市XX公司转让给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未缴纳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的租金,崔XX于2017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12月28日,崔XX以XX专递向被告寄送函告。告知被告转让事宜,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搬迁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包XX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租赁物所有权的变更对租赁权的关系不影响;3.二原告对租赁物不享有物权,无权提起诉讼资格不适格;4.崔XX、崔XX在转让公司之前没有事先通知被告,所谓抵债本质上等同转让,侵害被告的优先权,被告对原告与崔XX、崔XX之间的转让或抵债形式不予认可,原告与崔XX、崔XX是知情的(知道厂里的生产情况租赁情况),崔XX、崔XX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借于原告势力撵被告走人;5.根据工商网公示的信息,在2014年崔XX已经将新科鑫公司注销。2017年崔XX、崔XX重新注册成立,且成立之后没有经营一天,立马转让给原告,注册的地址不是涉案厂房地址,而是宽泛的大隗镇河屯村。现在原告以是公司的新业主为由,要求被告搬迁,被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案外人崔XX、崔XX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包XX租赁位于XX公司院落及厂房,期限15年,租金20万/年,租金于每年6月10日前支付。包XX于2013年6月10日将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租金20万元交付给崔XX。包XX于2014年7月1日将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16日租金20万元交付给崔XX。2015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租金合同:约定如崔XX于2016年3月前将原厂未清理纸板设备移走,每延迟一月,包XX将延迟一月交房租。包XX于2015年11月6日将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租金20万元交付给崔XX。包XX于2016年11月8日将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租金20万元交付给崔XX。2017年12月28日,崔XX将新密市XX公司转让给原告所有。2017年11月4日,崔XX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11月10日,崔XX以《解除合同通知书认可证明》方式对《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认可。2017年12月28日,崔XX以XX专递向被告寄送函告,告知被告转让事宜。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搬迁通知。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公函、搬迁通知书、XX特快专递回执、租金合同、租金收款条、律师函、证人证言、专款凭证、律师函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外人崔XX、崔XX与被告在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7条中约定崔XX、崔XX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租赁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和政府拆迁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崔XX、孟XX与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签订《租金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定于2016年3月份之前将原来未清理走的纸板设备全部移走本厂。如在商定期限内未实行,乙方拒交下一年房租(2017年11月6日)。甲方每迟延一月,乙方将迟延一月交房租,以此类推。”2015年11月6日,崔XX、孟XX收到被告二十万元房租,并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1月8日,崔XX收到被告二十万元租金并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11月8日,被告雇佣员工去崔XX家中交付20万租金遭到拒绝,被告遂将二十万租金打入河南XX账号并于2017年11月12日函告崔XX、崔XX领取。因此,案外人崔XX、崔XX所主张的被告迟延履行缴纳租金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崔XX、崔XX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崔XX、崔XX以《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魏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张XX、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于 猛
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建浩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