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吕XX与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渝0106民初13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景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361号

  原告:吕XX,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秦XX,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眉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铁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2435075。

  法定代表人:李XX,眉山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60411XL。

  主要负责人:雷X,中国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879528T。

  主要负责人:肖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东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669120G。

  主要负责人:张X,中国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7107-6。

  主要负责人:毛XX,中国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秦XX、眉山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邵XX,被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眉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续医费26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22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46102.3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秦XX驾驶被告眉山XX公司所有的川Z36***号车辆行驶至沪蓉高XX1872KM+700M路段时,撞击渝AMH***号车辆及川BES***号车位,致使渝AMH***号车辆撞击一货车(损失轻微,当场驶离),并导致川BES***号车、川BDY***号车、川S2***挂车相撞,造成川BDY***号车上人员吕XX等人受伤、车辆受损、川BES***号车及川BDY***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XX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秦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36***号车辆实际车主系本被告,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眉山XX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本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眉山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不享有川Z36***号车辆的利润,未控制该车,故本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36***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但秦XX的驾驶技能不合格,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MH***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BES***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XX公司书面辩称,川S72***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自费医疗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23时20分,秦XX驾驶川Z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沪蓉高XX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沪蓉高XX1872KM+700M路段时(因交通拥堵,陈X驾驶渝AMH***小型普通客车、董XX驾驶川BES***轻型仓栅式货车、陈X驾驶川BDY***轻型仓栅式货车、张XX驾驶川S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S2***挂车依次停于小客车道内等候通行),因秦XX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该车前部先后撞击渝AMH***号车及川BES***号车尾部,导致渝AMH***号车前部撞击一货车(此货车因损失轻微,当场驶离),并导致川BES***号车、川BDY***、川S2***挂车依次发生首尾相撞,从而造成川BDY***号车驾乘人员陈X、吕XX及罗X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川BES***号车及川BDY***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XX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秦XX负全部责任。

  原告吕X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2天,2016年9月10日出院后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6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一、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并感染;二、双下肢多发骨折;1.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中段骨折;4.左侧跟骨、舟骨、内中外楔骨骨折;5.左侧舟楔关节、跟骰关节脱位;6.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三、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四、右前臂、左小腿皮肤裂伤术后;五、右侧跟骨骨牵引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逐渐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适当活动,注意保护,避免再次受伤;2.出院后1、2、3、6、9、12月急救部诊断室复查,根据复诊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及内固定装置取出时间;3.如有不适,急救部诊断室随诊。原告出院后两次到重庆市西南医院进行复诊。原告上述诊治共产生医疗费239140.37元,其中原告支付159091.40元,被告秦XX支付80048.97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XX右下肢损伤属级伤残;其左足损伤属级伤残;2、吕XX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左右;3、吕XX护理时限以伤后壹佰贰拾日评定;4、吕XX误工时限以伤后叁佰日评定。产生鉴定及检查费2900元,由原告吕XX支付。

  被告秦XX于2006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有效期限10年,其于2010年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为2022年9月27日。川Z36***号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自2014年10月起每年进行了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检验,有限期至2017年11月。川Z36***号车辆登记挂靠于被告眉山XX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秦X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另一伤者陈X医疗费10000元。渝AM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BE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S7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吕XX系农村居民,其于2015年2月20日起直至事发一直租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且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其收入来源。吕XX之母沈XX,1936年11月22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组,共育有4个子女,现因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有105元的社保收入。

  陈X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伤者,已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现原告吕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吕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鉴定费票据,被告秦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营资格证、医疗费票据,被告眉山XX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支付凭证,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车险车辆信息表,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代抄单,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代抄单及本院所做的电话联系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秦XX驾驶川Z36***号车辆、陈X驾驶渝AMH***号车辆、董XX驾驶川BES***号车辆、张XX驾驶川S72***/川S2***挂号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XX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吕XX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川Z36***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范围内、渝AMH***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范围内、由川BES***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范围内、由川S72***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各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川Z36***号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川Z36***号车方应承担部分,由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秦XX赔偿,对于被告秦XX应赔偿部分,被告眉山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眉山XX公司抗辩,因其未控制该车,未获得该车利益不是适格主体,该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的,因事故中有另一车辆因受损较轻现场驶离,应由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情况,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该车辆的信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可在明确该车辆后另案解决。

  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因被告秦XX驾驶技能不合格、川Z36***号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故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予以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秦XX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川Z36***号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且按期进行了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检验,虽然因秦XX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川Z36***号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发生了本案事故,但其抗辩并不符合该约定,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239140.37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秦XX、眉山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一致同意由被告赔偿85%,由被告秦XX、眉山XX公司赔偿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54天为2700元。

  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54天为54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伤后120日,扣减出院的54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6天,酌情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为3300元。护理费合计为8700元。

  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80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9天为8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根据的原告吕XX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吕XX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其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14403.80元。原告吕XX之母沈XX系农村居民,且居住于农村,因年事已高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扶养人人数计算5年为2346.23元。因沈XX每月有105元社保收入,扣减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5.48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为116419.2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吕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后果及过错,酌情支持7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900元。

  被告秦XX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35080元,合计6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201994.31元[(239140.37-500×3)×85%]、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839.28元(116419.28-35080-5500×3),合计290533.59元,扣除被告秦XX代为支付的40488.91元,尚余250044.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XX;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吕XX6000元(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共计18000元;

  四、由被告秦XX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35646.06元[(239140.37-500×3)×15%]、鉴定费2900元,合计38546.06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

  五、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交纳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XX负担,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洪X


  • 2017-04-10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