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XX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洛如,浙江XX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金洛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孙XX及洪X(另案处理)等人在诸暨市陶朱街道XX酒吧喝酒,期间洪X偶遇楼X并将与楼X有过节之事告知孙XX,孙XX决定帮洪X出头教训对方。后被告人孙XX及洪X纠集宣XX(另案处理)等人将楼X拉到XX酒吧后面的一个弄堂里围住,孙XX持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随意殴打楼X,导致楼X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XX已赔偿被害人楼X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章X1、章X2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楼X的陈述,被告人孙XX及同案人员洪X、宣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金洛如提出,被告人孙XX系初犯,偶犯,作案工具系临时取得,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持凶器”为构罪情节,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请求对被告人孙XX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柳XX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