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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中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纠纷案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8)鄂01民终56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松律师
经代理一二审,在极其不利的局面下,通过抽丝剥茧的分析,最终全面胜诉,力挽狂澜,为当事人减损近1500万 元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银泰大厦16-22层)。

法定代表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解放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XX、916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松,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夏XX、王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XX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对华XX公司提交的《关于邹XX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授权书》等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中XX公司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向华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国XX(以下简称XXX)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中XX公司应向华XX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XXX与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四被上诉人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根据保理融资业务的概念和民法的基本原理,本案中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XXX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中XX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中,根据华XX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明XXX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已经以《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的形式向中XX公司和XX公司确认了他们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当中XX公司向XXX提交的加盖中XX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邹XX的签名《回执》时,足以使XXX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中XX公司所主张的XX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转让给XXX的债权是不存在的虚假债权,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XXX。一审判决也认定涉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中XX公司辩称XX公司提交的涉案应收账款是虚假的,却并没有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倒是XXX先后以三份《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中XX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中XX公司发生约束力,中交桥隧应当向华XX公司归还债务。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XX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XX公司亦未依《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向XXX履行融资偿还义务。另外,根据中XX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在XX公司、中XX公司、夏XX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中XX公司还于2017年1月25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XX公司、中XX公司等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均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遗漏了XX公司还应向华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3月25日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JABL一2013—6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2013年3月25日,夏XX、王XX分别与XXX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包括应收的法定利息与罚息;罚息实质上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7)鄂01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明显遗漏了XX公司还应向华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这部分债务。XX公司和夏XX辩称,XX公司和夏XX愿意承担责任,但目前资金比较困难。中XX公司辩称,中XX公司项目部未收到过华XX公司的三份《已转让应收帐款确认通知书》,华XX公司所举的三份《回执》上面所加盖的中XX公司项目部印章和邹XX的签名均是伪造的;华XX公司举证的2016年4月l8日《债权催收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不能证明已送达中XX公司。中XX公司虽然对原审判决上述两项事实认定有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果。XX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转让给XXX的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虚假债权,XXX办理XX公司保理业务时,不但存在重大过失,且严重违规操作,故华XX公司不能向中XX公司主张原本不存在的债权。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华XX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立即向华XX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金11,500,000元;2.XX公司立即向华XX公司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500,000元融资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的保理预付款利息,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以上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831,106.67元、罚息2,746,660元);3.中XX公司在XX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对华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夏XX、王XX对XX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XX公司、中XX公司、夏XX、王XX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13年1月22日,XX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该公司向XXX申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19,0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股东夏XX、王XX作为保证人,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夏XX、王XX在其上签名并捺印。同日,XX公司向XXX书面申请19,000,000元保理融资款。2013年3月25日,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编号为JABL-2013-6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有追索权是指当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甲方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乙方进行支付;无论任何情形,甲方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全部应付款项。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19,000,000元,甲方可在有效期内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保理预付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至到期日,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按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偿付应付款项的,则甲方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逾期罚息率×逾期天数。针对不同买方的预付款比例、买卖方关联限额等信息以本合同附件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额度清单》所确定为准;甲方应将其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与未来的)自本合同生效时转给乙方;对于甲方有义务将其对特定买方的全部应收账款向乙方转让的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并取得符合乙方要求的买方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或者公证机构对该发送通知行为的公证书及/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单据,在每次向买方发货后向乙方提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附确认清单,在每次向买方发货后按乙方要求向买方发送符合乙方要求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并取得符合乙方要求的邮寄收据及/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单据;无论任何种类的有追索权保理,甲方均需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交商务合同,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商务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与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事项由乙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甲方可以根据自己财务状况,凭已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未到期合格应收帐款在保理预付款可支用额度内向乙方提供保理预付款支用申请,并填写《保理预付款支用单》提交乙方;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申请,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比例、利率及利息计收时间,在甲方提交的《保理预付款支用单》上签署意见并签章予以确认后将支付的款项划入甲方账户。甲方保证无条件按本合同的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乙方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乙方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乙方向甲方追索的权利,乙方有权同时向甲方与买方进行追索,甲方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附件一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买方清单》,载明买方名称为中XX公司项目部,预付款比例70%。合同附件二为《应收帐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由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登记内容由乙方自主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合同附件三为XXX,载明:根据甲方申请及其实际业务需要,乙方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卖方)》报表服务,提供报表时间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3年3月25日,夏XX、王XX(甲方)分别与XXX(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XX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夏XX、王XX还分别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已完全知悉《保证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上述保证,夫妻间没有婚内所得归各自所有的相关约定,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全部清偿之前,不对夫妻间婚内所得进行分割。《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3日,XX公司分三次向XXX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各一组,XXX出具《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受让清单》。上述三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信息见附表一。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记载了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基本信息,转让财产价值分别为8,174,713.75元、5,403,537.02元、5,945,978.80元。XX公司分别以填写《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的形式,向XXX申请支取5,690,000元、3,640,000元、4,150,000元,融资期限均为六个月,XXX在其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6日,XXX分别向XX公司转账支付保理融资款5,690,000元、3,640,000元、4,150,000元。二、《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2014年12月12日,转让方XXX与受让方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XXX与华XX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为有利于合同执行,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资产为11,5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JABL-2013-6,借款人为XX公司,担保人为夏XX、王XX,自2014年8月31日24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4年8月31日24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该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2015年1月27日,XXX与华XX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通知各债务人XXX已将其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华XX公司,现由华XX公司进行催收,债务人应向该公司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26日,华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中XX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两公司均已签收。2016年9月20日,华XX公司在《湖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XX公司、夏XX、王XX、中XX公司项目部及其他案外债务人、担保人及义务人进行催收。三、《钢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11年6月,中XX公司项目部(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建的邢衡高速公路LJSG-5合同工程施工的需要,由乙方负责供应工程所需要的钢材,供货清单对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及单价进行约定,供货数量遇工程变更或实际消耗用量与计划不符,甲方有权进行总量调整,调整结果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货款结算人于每月20日凭甲方签认的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的过磅单、检斤检尺单、送货单,到甲方材料部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并提供正式发票,经甲方项目经理签认后送甲方财务部,甲方将视资金到位情况及时为乙方拨付材料款项。其上分别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中XX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夏XX、邹XX签名。合同签订后,XX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共计向中XX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63,991,637.40元(供货时间、金额见附表二),收到货款共计64,400,000元。经逐笔核对,XX公司每次供货均向中XX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其他事实2014年6月23日,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任XX变更为尹XX。2015年4月29日,夏XX、王XX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财产分割,所有债权债务由夏XX承担。审理中,中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所载的十八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见附表一)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出具《调查函》,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十八张《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票面信息与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显示的发票电子信息不一致,且发票电子信息已于2014年2月底前全部作废。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夏XX、王XX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XXX与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债权转让时,XXX、华XX公司均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即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华XX公司受让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XXX有权同时向XX公司与买方进行追索,XX公司在收到融资款后未按期还款,上述债权已转让,故XX公司应向华XX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1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为2,746,660元。保证人夏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涉及保理合同关系的分析与认定,但目前我国对保理的概念及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调整,中国银监会发布的XXX应作为调整保理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该办法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办理保理业务的银行有义务严格审查并确认有真实的交易行为存在,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即XX公司应根据XXX要求提交商务合同,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商务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由此可见,XX银行对背景交易真实性进行审查,既是银监会或保理协议要求履行的审核义务,也是保理业务自身对于风险防控的要求。本案中,结合华XX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等证据来看,XXX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进行了形式审查,但是,没有证据证明XXX对XX公司与中XX公司项目部之间的《钢材采购合同》、供货和收货等真实交易行为的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原审审查发现:首先,根据原审向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的情况,《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上所载十九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十八张发票的票面信息与防伪税控系统中显示的发票电子信息不一致且发票电子信息已全部作废,故该发票并非基于真实交易所开具。其次,根据中XX公司提交且XX公司无异议的《钢材采购合同》《收料单》等证据显示,《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所载发票项下发货情况与XX公司实际供货情况并不相符,XX公司除在2013年11月13日有一笔472,293.64元供货外,在办理涉案三次保理业务期间无其他供货,故XX公司转让的应收帐款并无真实交易与之一一对应。再次,根据XXX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展开保理融资业务,发票号为005XXXX9448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项下的货款472,293.64元,转让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XX公司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即在办理涉案的第一次保理业务时,XX公司就该笔供货还未履行其卖方义务。因此,XX公司转让给XXX的上述应收账款均不是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XXX无权依《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向中XX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债权的受让人华XX公司要求中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华XX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XX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11,500,000元;二、湖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为2,746,660元);三、夏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6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18,347元,由湖北XX公司、夏XX、王XX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XX公司应否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在办理保理业务时未严格审查并确认XX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行为,XX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已实际发生,且华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所载发票项下发货情况与XX公司实际供货情况不相符,除在2013年11月13日有一笔472,293.64元供货外,在办理涉案三次保理业务期间却无其他供货予以证明。经原审调查查明,《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所载的十九张《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有十八张发票的复印件票面信息与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显示的发票电子信息不一致,发票电子信息已于2014年2月底前全部作废,说明上述十八张发票是虚假发票,即XX公司转让给XXX的应收账款不是真实、有效的债权。另外,根据XXX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展开保理融资业务。本案中,案涉2013年11月5日的发票虽有真实的交易,但是该笔交易发生在2013年ll月13日,而XX公司2013年11月5日在办理保理业务时,该笔交易尚未发生,说明XX公司就该笔供货还未履行其卖方义务,已然违反XXX的上述规定。华XX公司上诉称中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XX公司用虚假的债权办理保理业务是XX公司单独的行为,与中XX公司无关。至于中XX公司是否已签收《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在XX公司未向中XX公司供应上述钢材的情况下,中XX公司享有对债权受让人XXX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权,中XX公司不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华XX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保理有效期是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且《债权转让协议》中也未涉及2014年9月以前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华XX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指逾期罚息,即华XX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后,则不应再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重复计算,因此华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6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 2018-09-10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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