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雷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准予上海市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2013年4月10日,XX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上海XX汽车服务连锁新办公楼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灵石XXXXX-XXX号;承包范围内装;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4月10日开工,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5,000元;甲方指派葛X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联络工作及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但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应当得到甲方就相关的事项另行出具的书面授权;乙方指派龚XX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应当在竣工日前竣工并且通过甲方的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予整改,直到验收合格;由于甲方办公场地急需转换,在验收合格之前甲方部分使用部分场地的,不代表甲方认为验收合格、就不合格的部分,乙方仍然应当整改;本合同生效后,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拨款40%,金额702,000元;2、施工过半后且隐蔽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拨款35%,金额614,250元;3、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拨款20%,金额351,000元;4、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拨款5%,金额87,75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全部的装修施工图纸、中间验收及隐蔽工程的图片、供应商通讯录和保修证明、对工程进行免费保修的《承诺书》。本合同为闭合合同,在无项目增加的情况下,合同金额不增加,不减少。乙方无任何违约而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通过甲方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全部已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a、逾期通过甲方竣工验收达20天的…c、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材料的。对于在《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进行约定的保修项目,按约定执行。包括但不限于其余未约定的保修项目,按1年的保修期执行;甲方可直接扣除质保金或尾款抵做违约金。
随后,XX公司与XX公司另行签订三份《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其中①关于增补新大楼的空调内机电源线的安装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15天,自2013年5月16日开工,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装修费用增加58,000元整,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11,600元,施工完成支付34,800元,完工验收后一月内支付8,700元,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2,900元。②关于增补机房防火门和接地桩以及配电变更电缆线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10天,自2013年5月18日开工,于2013年5月28日竣工;装修费用增加18,000元,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3,600元,施工完成支付10,800元,完工验收后一月内支付2,700元,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900元。③关于屋顶空调电缆安装的申请项目约定工期5天,自2013年6月5日开工,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装修费用增加18,000元,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3,600元,施工完成支付10,800元,完工验收后一月内支付2,700元,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900元。三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装修完工周日和竣工时间不因增项发生变化,补充协议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均适用于本协议的增项。
XX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756,550元,其中一笔351,000元款项,XX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给XX公司。
XX公司提供了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其中2013年4月25日的《签证单》显示,签证类别为延工,内容为“因空调安装影响,导致我方室内天花、墙面、地面无法施工,直接影响工期需延工,时间为4月25日。”甲方现场监理签字处有葛X的签名并注明“延期一天”。2013年4月26日的《签证单》显示,签证类别为延工,内容为“因空调施工影响,导致我方室内施工停工,直接影响施工工期需延工,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甲方现场监理签字处有葛X的签名并注明“延期一天”。2013年4月27日的《签证单》显示,签证类别为延工,内容为“因空调影响,导致我方室内施工停工,直接影响工期需延工,时间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日(暂定五天)。”甲方现场监理签字处有葛X的签名并注明“延期一天,再加一天,共两天。”2013年6月8日的《签证单》显示,签证类别为工程完工,内容为“顶面工程完工、地面工程完工、隔墙工程完工、门窗工程完工、墙面工程完工、弱电工程完工、卫生间工程完工”,甲方现场监理签字处有葛X、耿XX的签名。XX公司另提供了4份分别有葛X、耿XX签名的《签证单》,内容均为施工项目的变更。
系争工程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验收内容中除第四项弱电部分的电脑布线、电话布线、电话及电脑插座备注有“经维修,8月28日确认”的字样,装饰部分、给排水部分、强电部分等项目均为优良或合格。建设单位签字一栏处工程负责人签字为耿XX,8月29日;现场监理签字为葛X、顾X,8月29日。
《XXX服务连锁办公楼装修工程验收结算表》显示,系争工程预算总金额小计2,018,999.68元,税金68,847.89元,汇总2,087,848元,折扣价(88折)1,837,305.86元,最终价为1,755,000元;决算总金额小计2,470,905.86元,税金84,257.89元,汇总2,555,164元,折扣价(88折)2,248,544.1元,最终价后为2,222,000元;增补总金额小计451,906.18元,税金15,410元,汇总467,316.18元,最终价为467,000元。备注:此价格为优惠价(后附明细表),增补项目为合同价外根据建设方要求增补的项目;尾部建设方确认签字处有“耿XX8.29”的字样。《XXX服务连锁办公楼装修工程决算报价汇总表》显示,系争工程最终价为2,222,000元;备注:此报价只包含以上项目(后附明细表),并且已经为最优惠的价格;尾部建设方确认签字处有“耿XX8.29”的字样。后附明细表中加深的栏目为增补项目。
2014年7月21日,XX公司向XX公司寄送的《律师函》载明,因系争工程已于2013年6月8日竣工,XX公司于当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2013年8月29日,XX公司确认的工程新增补项目金额为467,000元。但XX公司至今未给付合同尾款及增补项目款项559,450元。故要求XX公司于收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该份函件XX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收。
2014年9月,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XX公司支付工程款559,450元;二、XX公司按照合同第9.1条,以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第三笔款项351,000元应于2013年9月6日支付,XX公司逾期10天于9月16日支付,该款应支付10天的未付款违约金10,530元;2、尾款本金92,4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尾款应于工程竣工后的一年内支付,工程实际竣工为2013年6月7日;3、增补项目款项467,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中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价格1,755,000元,实际付款为1,756,550元,XX公司已经实际多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351,000元确实延期了10天支付。对于质保金已经提前付足了,所以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XX公司实际施工确实进行了增项,但增加项目系XX公司擅自增加的,故不予认可。系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XX公司完工后也没有通知XX公司工程验收。2014年国庆期间XX公司开始使用系争工程。XX公司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于5月30日竣工并通过XX公司验收,未按期竣工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实际完工日为2013年8月1日,其中经XX公司同意延期3天,实际延期达58天,并且至今没有通过XX公司的验收。工程完工后,XX公司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XX公司多次催促XX公司进行查看和维修,至今一直未能修复。后经检测,XX公司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规定的地板,同时在安装过程中偷工减料,部分区域未铺设龙骨。以上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造成XX公司需再次进行拆除安装。XX公司认为,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诸多违约现象,XX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系争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的违约金2,860,650元(合同总价×3%/天×58天=2,948,400元,扣除尾款87,750元,仍需支付2,860,650元);2、XX公司支付二楼地板修复费用179,420元;3、XX公司支付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违约金526,500元(合同总价款×30%)。
原审中XX公司辩称,首先,系争工程及之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都已于2013年6月8日完工,XX公司并没有违约,故不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其次,地板保质期是一年,在这期间XX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意见。现在的质量问题是其自身使用导致的问题。第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不同意XX公司所有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在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XX公司仍申请对系争工程中增、减项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单位本次仅对《验收结算表》单列的新增项目的造价进行审核,对原有合同中数量及单价不在本次审核范围内。根据《验收结算表》所单列的新增项目,经现场勘查,确实做了上述所列新增项目的相关内容,以此审定增补项目造价。对于系争工程存在的增、减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按合同费率总造价为331,581元,下浮后未278,728元;如安装按2000定额费率鉴定总造价为341,730元,下浮后为287,259元。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XX公司表示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结算表计算增项。对于造价鉴定XX公司一直是不同意的,只是配合鉴定程序。XX公司表示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和结论。把工程量作为鉴定的重点,采用XX公司的鉴定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是符合本案情况的。
经XX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XX公司对系争工程中地板铺设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XX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争工程使用的木地板产品名称为“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表面耐磨技术要求为家用Ⅱ级,注册商标为“名邦”,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GB/T18102-2007)的要求。……鉴定意见:1、灵石XXXXX-XXX号二楼木地板合同及设计图未对地板规格、铺设方法进行约定,目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松动、凹陷变形/异响明显、折断主要与木地板工程施工质量有关、也与渗漏有关;油漆脱落与产品规格有关;地板发霉与渗漏有关。2、二楼木地板装修损害修复方案详见本报告第5部分、修复费用为179,420元。XX公司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地板造价只有11.6万元,修复的价格达到18万元左右。因为XX公司使用不当漏水、人员过多才造成的地板质量问题。而且目前鉴定的是按照两年后的现状。XX公司不断变更施工方案,才导致现在这种状况。在施工前后,均由XX公司的监理确认验收,直到诉讼后XX公司才提出地板有质量问题。XX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关于进水发霉,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写到报告中,引起松动变形原因主要与施工有关。漏水是由于XX公司采用的是家用的二级地板,未采用商务地板。XX公司说因为人员过多导致的,只是XX公司的想象。
XX公司表示,双方间除了施工合同,还另外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故合同总价为1,849,000元,目前合同价款中尚未支付的是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于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系争工程已于2013年6月8日完工,XX公司也于该日进行验收。2013年6月15日XX公司就将结算表交予XX公司,但XX公司在8月28日才签字返还XX公司。之前XX公司提供的是8月29日签字的结算表,两份的内容是一致的,但因为28日的时候耿XX有些修改,所以在29日又重新制作了一份。8月29日验收表上的验收日期也是XX公司更改的。XX公司还曾以电邮的形式向葛X发送催款函、结算明细。XX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签证单,证明验收单上弱电维修是因为XX公司另外委托的XX公司将XX公司铺设的弱电损坏,在XX公司要求下,XX公司进行的维修。
XX公司表示,对于XX公司提供的《签证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XXX服务连锁办公楼装修工程验收结算表》、《XXX服务连锁办公楼装修工程决算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葛X现在不是XX公司的员工,不清楚上述材料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耿XX现在也不是XX公司员工,之前二人是否为XX公司员工,XX公司代理人不清楚。葛X仅是XX公司的驻工地代表,验收、变更等应当得到XX公司另行出具的书面授权,其出具的签单是无效的,除非涉及敦促XX公司工程进度、质量整改。
原审法院曾向葛X询问有关情况,其表示其当时是XX公司的行政经理,所以XX公司就指派其作为系争工程驻工地的代表,其是XX公司在系争工程中的监理方。对于XX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当时合同的附件报价表在施工过程中有增有减,凡是涉及到增减的项目双方以签证单的形式进行了固定。当时确实XX公司也通过邮件向其发送了结算表。耿XX当时是XX公司的人力及行政总监,是其领导,在其不在或者有事的时候由耿XX签字,签署结算单时其正好生病,不在公司,所以其未在结算单上签名。合同约定的是2013年5月30日竣工,后来施工过程中延期了4天。XX公司就是在2013年端午节的时候整个就搬进去了。但是弱电部分是到8月28日完工,其间其他部分有零星的修补。顾X是当时XX公司方IT部的负责人,当时一些弱电工程是由他们来进行确认的。机房内部的装修是由上海XX来负责的,所以关于弱电的签证上是三方都签字的。以其当时的权限是不可能对装修的具体项目进行增减的,授权只有叶XX[XX公司和XX公司(以下简称“XXX”)的大老板]和卜XX(总裁)可以,关于项目的增减都是他们二位来授意其进行的。XX公司提供的XXX7周年庆典的照片中左二就是卜XX,虽然XXX和XX公司的业务范围不一样,但是在管理上肯定是交叉的,XXX实际上与XX公司是一个公司,对外的称呼为XXX。关于增减项目的结算,当时与XX公司没有进行过金额的沟通。3份补充协议的装修款已经支付完毕,5%的质保金是否支付不清楚,前面的都已经支付了。当时XX公司不同意将补充协议中的项目列到总的装修协议中,于是XX公司就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将大部分的金额都支付完毕。所以XX公司当时签另外3份补充协议的时候,某种程度上也是出于这种考虑。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XX公司提出增减的项目也是要单独结算的,但当时卜X认为合同就是闭口合同,关于这一节后来就没有再谈。2013年8月29日验收通过,所有的验收都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后XX公司没有将竣工验收的材料移交给XX公司。系争工程中二楼的地板因为龙骨的铺设有问题,所以存在地板凹陷的情况。XX公司也曾经来维修,但是治标不治本。2014年8月,其就从XX公司处离职了。XX公司对于葛X的询问笔录表示,葛X陈述的完工时间与事实不符,8月28日是因为XX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施工导致XX公司施工的弱电部分损坏,XX公司予以了维修,且这部分费用XX公司也未要求XX公司支付。葛X当时是没有结算的权限的,XX公司都是与耿XX结算的,耿XX也签字确认了。对于地板的质量问题,XX公司认为是因为XX公司的使用导致的。XX公司也曾经对地板进行过维修,但靠近厕所的部分因厕所漏水导致地板被浸泡。之前XX公司从未提出过其余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系XX公司起诉后XX公司才提出的。工程XX公司同意延期的实际上是7天。对于葛X其余的陈述无异议。XX公司表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葛X、耿XX签字的效力问题。二、系争工程中增补项目金额的确定。三、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逾期竣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四、地板的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对于耿XX的身份,XX公司虽予以否认。但首先,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葛X为XX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不仅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XX公司的沟通,亦需对施工过程中相关情况及时告知XX公司。葛X向法院明确表示,耿XX当时是XX公司的人力及行政总监,是其领导,在其不在或者有事的时候由耿XX签字;其次,2013年6月8日《签证单》的甲方现场监理处有葛X、耿XX二人的签字,在《竣工验收表》中耿XX在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一栏签名,葛X在其后现场监理一栏签名,与葛X陈述的耿XX身份能够相互印证;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351,000元应于XX公司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该款项实际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系在签订《竣工验收表》之后,符合合同约定。故法院认为,即使耿XX非XX公司方的员工,但从其在施工过程中签署文件的行为来看,法院有理由相信其当时得到了XX公司的许可。系争合同虽约定了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应当得到XX公司就相关的事项另行出具的书面授权,但从葛X、耿XX签署的变更施工内容的《签证单》及实际施工完成的项目来看,法院认为,双方系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上述约定,耿XX、葛X签署文件的效力应及于XX公司。XX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基本的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验收结算表》中已经由耿XX签字确认,故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经过了双方结算,对于其中增补的项目467,000元,该部分实际包含了合同中原有项目数量、单价的调整及增项的造价金额。经鉴定单位现场勘查,《验收结算表》所单列的新增项目均已实际施工完毕。XX公司认为系争合同为闭口合同,对原有项目数量和单价的调整不进行鉴定。经法院释明,XX公司坚持要求对系争工程中的增、减项进行造价鉴定,因XX公司要求鉴定的范围中并不包含原有合同中数量和单价的调整,致使鉴定单位对此部分造价未予审核,鉴定结论未能包含全部增补项目,而《验收结算表》中对于增补项目的工程款明细、数额予以单列,并由耿XX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在结算时对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新的合意,XX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造价鉴定费用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三,系争工程已由葛X、耿XX签字确认于2013年6月8日完工,双方另于2013年8月29日签署竣工验收表。根据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351,000元应于XX公司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XX公司亦认可该笔款项逾期支付10天,故XX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根据XX公司的违约责任、XX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应按照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司法鉴定,系争工程中的地板铺设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可直接扣除质保金或尾款抵做违约金,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XX公司有权利暂扣尾款,故XX公司要求计算尾款本金92,4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增补项目款项,因合同中对于增补项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鉴于XX公司所发的律师函于2014年7月23日由XX公司签收,XX公司未在函件载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故法院认为增补项目的工程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由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XX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XX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应于2013年6月10日竣工,且XX公司还不断变更设计拖延时间。XX公司则认为,系争工程实际完工日为2013年8月1日,其中经其同意延期3天,实际延期达58天。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应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但系争工程由葛X、耿XX签字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葛X亦表示,XX公司实际已于2013年端午节(6月12日)前后搬入系争房屋,与其签字的签证单情况相符,此时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房屋实际处于XX公司的控制之下。而XX公司对于其陈述的完工日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2013年6月8日为系争工程的完工日。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系针对另行约定的施工单项,并非针对整个工程,XX公司认为因XX公司变更设计等导致工期拖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XX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纳。系争工程实际延工9天,扣除经签证单确认延期的4天,XX公司应承担5天的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XX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延期竣工验收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根据XX公司的违约责任、XX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款1,755,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对于争议焦点四,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地板的质量问题与施工质量有关、也与渗漏有关。鉴于现在两种原因力的比例难以区分,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主要原因系XX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所致,酌情确定地板的修复费用179,420元应由XX公司承担125,000元,XX公司承担54,420元。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规定的地板,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526,500元。对此,法院认为,XX公司以XX公司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材料为由主张违约金,现XX公司已向鉴定单位和法院提供了系争工程中所使用地板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XX公司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认定存在需适用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条款的情形,故该反诉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59,450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5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6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4,387.5元;五、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公司支付地板修复费用125,000元;六、驳回XX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七、驳回XX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葛X、耿XX在2013年6月8日《签证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字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XX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授权的联络人是葛X,非耿XX。因此,耿XX对于系争工程项目的签字行为除非获得XX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否则其效力不能及于XX公司。即使有授权,该范围也仅限于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但对于验收、变更等事宜应获得XX公司的书面授权,否则其签字行为也不能及于XX公司。从三份增项的《补充协议》可看出,增加项目需要XX公司盖章签署,而非由葛X、耿XX两人签署变更内容即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XX公司,而非葛X、耿XX,XX公司在提出增项金额高达46.7万元超过合同总价的26%的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等重大事项中均未获取XX公司盖章确认,在没有任何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显然不符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规。葛X在本案发生前就离开了XX公司,且作为证人证言也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认定耿XX签字的《验收结算表》即为XX公司的结算表系事实认定错误。系争工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曾就增补项工程进行过结算,应按照第三方审计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XX公司提交的两份《XXX服务连锁新办公楼装修工程验收结算表》,从耿XX签字处的日期来看,仅有月和日,没有年份。两份结算表打印的日期也不一致,相隔25天,而耿XX处写的仅相隔1天,仅凭这两份证据无法认定耿XX是在哪一天签署的,也无法认定XX公司已将结算表于2013年6月15日前发送给XX公司。XX公司未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XX公司也未在验收时向XX公司提交材料,因系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XX公司始终没有就系争工程进行过结算。耿XX签订的验收结算表只能代表耿XX,不能代表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就增补事项从未达成一致,也未进行任何结算。结算表上的增补项,虽未获得XX公司的认可,但由于实际已经进行了施工,在XX公司履行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后,XX公司可以参照《造价鉴定书》上的金额进行支付,而非依据XX公司与耿XX之间的《验收结算表》结算;三、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酌情承担地板修复费欠缺法律依据,地板修复费用应全部由XX公司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地板的质量问题与施工质量有关,也与渗漏有关。地板的质量问题均应与XX公司有关,渗漏也是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XX公司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渗漏问题,保修期内,均应由X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法律适用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五条及第七条,依法改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2,860,650元及地板修复费179,420元,改判支持XX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驳回XX公司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地板的质量问题不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责任,双方间的约定经办人是葛X,耿XX是葛X的上级领导。很多文件都是葛X和耿XX共同签名,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2013年6月8日系争工程已经完工,6月12日XX公司入驻,系争工程已在XX公司可控范围之内。XX公司一直催结算,XX公司一直拖延,合同价格是闭口价,但是出现了很多合同范围外的增加项,结算表已经签字确认,在价格方面也已经打了八八折。关于地板修复费,超出了XX公司能够预见的范围,而且已经实际使用了两年,在此期间XX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关于厕所的漏水问题,是XX公司使用厕所不当导致了漏水,XX公司提供的是合格产品,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X、耿XX的签字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依据双方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葛X为XX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中的联络工作及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依据葛X的陈述,耿XX系XX公司的人力及行政总监,在葛X不在或有事的时候可以由其签字。本院认为,确认葛X、耿XX的签字效力,不仅应依据双方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当结合双方间履约的实际情况。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8日的《签证单》及《竣工验收表》上均有葛X、耿XX的签字。本案双方间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351,000元应于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依据查明的事实,该款项在2013年9月16日支付,符合双方间合同的约定。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葛X、耿XX的上述行为得到了XX公司的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施工过程中的上述事实及葛X、耿XX在原单位的职务,认定双方间就施工合同的内容做出了变更,葛X、耿XX签署文件的效力应及于XX公司,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亦符合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XX公司主张葛X、耿XX签署的《签证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缺乏效力,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同。关于本案中耿XX签订的《验收结算表》,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表中所列新增项目均已实际施工完毕,且经耿XX签字确认,依据前文所述,可以认为《验收结算表》已经XX公司认可。原审中由于XX公司要求鉴定的范围并不包含原有合同中数量和单价的调整,故鉴定结论未包含全部增补项目,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验收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系争工程中的地板修复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双方依据不同比例承担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不再做调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5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