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被告:郭XX,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中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XX、原审被告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0591民初9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0591民初9273号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上诉讼费用均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本案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文XX与郭XX,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对郭XX的债务承担履行责任。上诉人从未授权郭XX以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郭XX的行为没有构成表见代理。文XX仅提供了一份郭XX签字的结算单,缺乏最基础的起诉依据。
文XX在诉讼中答辩称:案涉苏州XX厂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上诉人一审庭审认可郭XX与其是借用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我方是案涉工程外墙涂料屋面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2月8日上述工程完成后,我方与郭XX对账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后上诉人直接向我方支付了15万工程款,郭XX个人也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后续经我方催要,郭XX又陆续支付4万工程款,尚结欠工程款余款255807.04元,我方认为依据省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25条的规定,挂靠人郭XX与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判。
郭XX在诉讼中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XX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807.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0807.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中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郭XX、中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8日,郭XX向文XX确认出具《千禧食品2#厂房决算》,载明1、外墙总面积4570.48平方*18元/平方=82268.64元;2、内墙总面积26098.61平方*12元/平方=313183.32元;3、屋面防水SBS卷材总面积3584.11平方*28元/平方=100355.08元。合计495807.04元。郭XX于落款签署“确实”并签名。
2013年11月8日,中XX公司苏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文XX付款15万元。2014年1月29日,郭XX通过银行转账向文XX付款5万元,转账摘要防水款。
一审庭审中,文XX述称2014年4、5月,郭XX将信用卡交付文XX去透支,文XX刷卡2万元,半月后,郭XX又从XX转账给文XX2万元。郭XX之后又交付其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转账支票两张,出票人为吴江XX公司,金额各为5万元,但支票到期并没有钱可付。
以上事实,由文XX提交的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支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XX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及中XX公司提交的劳务协作合同均为复印件,对方就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核定单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印证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中XX公司。郭XX就文XX所做工程出具了工程量的决算单,虽然其于落款签署“确实”二字,但其签署该文件并于之后陆续向文XX支付了合计9万元工程款,其辩称该付款仅是代中XX公司支付并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就郭XX结欠文XX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中XX公司在郭XX出具决算单后也支付了文XX15万元,故文XX要求郭XX支付剩余工程款255807.0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由中XX公司承接,中XX公司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按照中XX公司的陈述即郭XX挂靠中XX公司承接,中XX公司借用其资质予他人也应对郭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XX工程款255807.04元,并支付原告以255807.04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XX公司对被告郭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12元,由被告郭XX、中XX公司负担5212元,郭XX另负担3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中XX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全部交由不具任何资质的郭XX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和其与发包人之间合同的约定。文XX从郭XX承接了案涉工程外墙涂料屋面防水工程后完成了施工内容,现文XX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其与郭XX达成的结算凭据,向转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XX应按照结算数额向文XX承担付款义务。中XX公司作为违法出借资质的转包人,则应对郭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上诉人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雄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曾雪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