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当事人所持争议项目进行了造价鉴定,本案随即转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3月27日,XX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书。2014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XX、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因承建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青草沙XX工程需要,将青草沙水库防渗工程(C1FS4#标)三轴搅拌桩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三轴搅拌工程,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还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43,568元。现原告遂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3,568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施工法律关系,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
2、QZ-01、02、03、04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一组,旨在证明因被告原因、地质原因导致超出工程量的事实,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由工地现场负责人顾XX签字确认的事实;
3、水泥超浆量统计表、单方结算单各一份,旨在证明由于地质原因导致水泥超量,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65,768元,已经支付了616,000元,余X为被告所欠款项。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依照约定同时应加盖工程部印章,顾XX签字行为应属无效;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真实性经被告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承包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青草沙XX工程后,将青草沙水库防渗工程(C1FS4#标)三轴搅拌桩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804,700元,定于2011年3月1日开工,2011年4月8日竣工;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好最终结算,所有相关资料按要求上交甲方技术部门后付至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施工现场签证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必须由总包人委派的现场负责人顾XX签认并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方为有效,其余一概无效。同时业务联系单必须经业主认定并送总包人经营部测定分包价格、加盖核定章后才能作为工程款调整依据。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如约完工。在施工中,原告以地质过硬、道路、水泥超浆等原因先后发出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工地现场负责人顾XX均签署“情况属实”及“价格按照市场价结算”、“补贴金额结算时另行商议,水泥超量与贵司无关”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16,000元。
审理中,XX公司根据顾XX签证内容作出了审价报告,工程造价审价结论为:崇明县长兴乡青草沙XX工程中QZ-1、2、3、4工程联系单内容对应价款为78,120元。原告对该造价结论不持异议;被告对该造价结论持有异议,认为签证单未经项目部盖章应属无效,故XX公司据签证单作出的造价结论不应采纳。但对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平板车短驳费1,200元”、“高压线处设备拆装补贴费15,000元”两项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并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出自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顾XX出具的签证单效力如何,相应价款应否计取,利息计算有否依据。
本院认为,一、在施工过程中当工程量等发生变化,一方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要求对方予以确认,以及时记载工程变量,这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在本案中,原告就工程增量等发出了工程联系单,由工地现场负责人顾XX签字确认,客观反映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工程变量。虽然协议约定除由顾XX签字外还需项目部签章,但是项目部未签章并不能因此排除或者否认工程变量的事实。现工程联系单确定的工程量经司法造价鉴定确认,XX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相应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同时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对“高压线处设备拆装补贴费”一致确认为15,000元,鉴定报告确定金额为17,720元,对该款宜据当事人确认的金额为准,故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工程造价应为75,400元。二、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协议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好最终结算,所有相关资料按要求上交甲方技术部门后付至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工程总价的95%计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利息起算点并不明确而不愿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765,768.25元,增加的工程价款确定为75,4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1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5,168.25元。对该欠付款,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按照工程总价的95%再扣除付款,应为183,109.83元,原告计算不当,本院据实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5,168.25元;
二、被告上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3,109.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5,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XX
审判员 倪黎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