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6965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去罗塘街道南环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住。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建设大街北XX。
法定代表人:董X,董事长。
被告: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居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XX。
法定代表人:董X,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安居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XX公司系开发商,安居XX系XX公司的关联公司。XX公司因在黄骅市内开发金宇豪庭,其9号楼为16层,地下一层,约21000平米,10号楼为14层,地下一层,约17000平米。该工程经过招标签订合同,建筑施工、竣工验收早已于2013年交付XX公司,可由于XX公司缺乏资金一直拖欠尾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进度款612.098万元,保修金268.2683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于2016年7月9日与安居XX约定由安居XX在石山新XX、7号楼销售的房款中优先支付,现在安居XX在收到大部分房款后,该项目又因资金问题停工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金宇豪庭住宅小区工程尾款880.3663万元;2、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39.53万元。(其中612.09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268.268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07.31万元,二项合计346.84万元。对被告XX、少付进度款的利息,我方保留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安居XX辩称:1、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主体为XX公司,而安居XX与XX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安居XX非本案所涉诉讼适宜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2、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及金宇豪庭9/10号楼的建设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但原告实际交工的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故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对XX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及违约金。3、原告建设的金宇豪庭9/10号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248户业主的墙体都存在较为严重的裂缝。因此原因相关业主多次上访,并且以有部分业主将墙体裂缝的赔偿问题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当前已经有部分业主的仲裁请求获得了仲裁决定,但大多数业主的仲裁请求和相关诉求尚无定论;另外9/10号楼还存在比较严重的漏水问题,几年来一直遭到业主的投诉、上访,以上各项损失显然是原告的施工技术及管理不过关造成的后果,相关的后果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相关工程款的利息的诉求,被告不认可,因以上工程款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存在以上代理人提到的问题,原告有关工程款利息的诉求的计算,应该自立案之日起。按照XX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待质证完毕后确定表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招标,中标承建金宇豪庭9号楼、10号楼工程,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XX公司发包的金宇豪庭住宅小区9号楼、10号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结算工程款,原告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保修金的返还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承包人在规定的工期要求内未能如期竣工,发包人有权扣除承包人程总造价的2%为约定赔偿额。工程款的拨付超过半个月属违约。违约责任: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完成工程的全部金额)及间接损失为工程总造价的2%为约定赔偿额。2012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延期至2012年7月30日。2015年2月9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表,载明金宇豪庭二期9号楼原报工程造价358XXXX2640.78元,审(增减)额-XXX.78元,审定造价为305XXXX6599元。10号楼原报工程造价258XXXX0951.96元,审(增减)额-XXX.96元,审定造价230XXXX7065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XX公司金宇豪庭9号楼、10号楼水电安装和土建的竣工交档资料各一套。2017年12月7日XX公司会计宋XX确认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已付原告工程款448XXXX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内容及相应的证据均无异议。
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5年6月18日原告出具的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536XXXX3664元,按照双方约定竣工交验后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并支付95%工程款509XXXX0980元,原告方已支付448XXXX0000元,拖欠XXX元。按照协议XX公司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XXX*0.1.42(年息12.5%)*22个月为XXX.58元。间接损失536XXXX3664*2%为XXX.28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保修期满,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的保修金XXX.2元。计款112XXXX9461元。2、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复印件。该复印件中载明:金宇豪庭9号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10号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单位工程评定一栏中载明合格,盖有XX公司的公章及设计、勘查、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公章,但均没有写明日期。3、2016年7月9日原告与安居XX签订了关于石山新XX剩余工程复工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安居XX承诺,金宇豪庭9号楼、10号楼尾欠工程款在安居XX承建的石山新XX、7号楼销售的房款中优先支付。原告主张安居XX拨付过XXX本身的工程款,但没有从XXX工程款中拨付过金宇豪庭9号楼、10号楼工程款。4、原告向房主交付钥匙的清单。原告主张该证据为原件。5、原告提交的一份被告XX公司代理人张XX向原告发的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承建的金宇豪庭9、10号楼共若干位业主因墙体开裂,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沧州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现仲裁程序已进行到质证阶段,鉴定结果为每户损失为25000元左右,该结果可能且与原告的权益紧密相关,原告如有意见,应在该案仲裁决定作出之前配合XX公司向沧州仲裁委及时提出,争取合法的有利于原告的结果。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谓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竣工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如期竣工,被告XX公司有权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文件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相关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在该两份文件第四页中有关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的内容空白,可见对于单位工程质量的评定并没有完成。由于以上被告代理人陈述的原因,确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但被告XX公司确实有客观原因。对原告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函中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我方不认可,对于该函中涉及的原告主张5%保修金不认可,因为9/10号楼的质量问题,仍然接到投诉上访,这种情况下交纳保修金是不合理的。交钥匙的清单是复印件,不认可。复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安居XX与X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在未经XX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安居XX无权就9/10号楼的工程款支付与第三方形成任何协议,所以该协议第三页中有关所谓安居XX将以XXX7/4号楼销售房款支付本案工程款的约定,为无效约定。通过原告方提交的被告代理人出具的函可以看出原告承建的楼房有是质量问题的,这是XX公司和业主就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之后通过沧州仲裁委解决时与原告协调的文件。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沧鉴真价字2014第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沧州市仲裁委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寇XX所有的黄骅市金宇豪庭9号楼1单XX多处房屋裂缝进行房屋维修所需费用作出鉴定,维修价格为25688元。被告主张该证据及原告手中持有的被告代理人出具的函可以证实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在维修期内业主告知我们的维修事项我们已经维修完毕,包修期到2015年5月份已经到期,即使是根据被告XX公司的说法也已经到期。
上述事实由协议、报告书、收条、预决算审查表、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XX公司金宇豪庭住宅小区9号楼、10号楼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36XXXX3664元,被告XX公司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已付原告工程款448XXXX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竣工交验后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并支付95%工程款509XXXX0980元,原告方已支付448XXXX0000元,拖欠XXX元。按照协议XX公司应赔偿原告直接损失XXX*0.1.42(年息12.5%)*22个月为XXX.58元。间接损失536XXXX3664*2%为XXX.28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保修期满,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的保修金XXX.2元。计款112XXXX9461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具体的竣工日期,而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交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结合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虽然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结算95%的工程款,但由于双方于2015年2月9日才以决算审查表的形式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36XXXX3664元,故应当认定2015年2月9日以后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95%,为509XXXX0980元。扣除XX公司已付的448XXXX0000元,尚欠XXX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关于5%保修金XXX元,在原、被告的协议书中载明保修金的返还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但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返还的期限,被告对原告的返还要求也不认可,故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属于约定不明,鉴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代理人给原告方出具的函、沧州仲裁委委托的鉴定报告,以及原告在2017年9月23日、9月26日才将上述楼房的全套竣工交挡资料全部交付给被告XX公司,本院认为保修金的返还以起诉之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107.31万元,违约金为补偿性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参照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法院认定的还款期限,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为宜。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XXX元(工程总价款的2%)。被告安居XX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在石山新XX、7号楼工程款中优先拨付原告金宇豪庭的工程款,是安居XX对债务的自愿承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承诺合法有效。由于原告认可安居XX已拨付了其部分工程款,但主张是拨付的原告承建XXX工程本身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石山新XX、7号楼现在还有多少工程款,安居XX是否还有拨付能力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XX公司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工程款XXX元、保修金XXX元及利息,其中XXX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保修金XXX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黄骅市XX公司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对被告沧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6元,由被告黄骅市XX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