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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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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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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7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夏XX因与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青XX)、被上诉人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青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王X,上诉人青XX、被上诉人青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夏XX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青XX和青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用人单位是青XX,而非青XX,一审法院在两方都没有起诉的前提下,将赔偿主体变更为青XX,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劳动仲裁裁决后,青XX和青XX均未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应视为两方认可全部仲裁裁决书;夏XX亦未就仲裁裁决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起诉,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违法。2、青X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伪造。3、青XX涉嫌伪造委托青XX的委托手续参与诉讼。二、一审法院关于夏XX被拖欠的工资总额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夏XX被拖欠工资总额并非一审所认定的60842元,而是72520.13元,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仲裁与一审中,各方关于夏XX年薪为22万且没有如期发放的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仅就夏XX是否每月另有1500元补贴的事实存在争议,夏XX认为,综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夏XX另有1500元每月补贴,青XX应当依法予以补发。
青XX、青XX共同辩称,夏XX在仲裁申请时未对青XX提出仲裁申请因此本案不能将青XX列为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将青XX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院职权判令青XX承担本案责任,违反法律的程序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的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果青XX项目停工超过一个月工资待遇停发,青XX只需发最低生活费,因此一审法院在项目停工后仍按照合同约定工资计算错误。
青X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青XX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原审中夏XX没有起诉青XX,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青XX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青XX对夏XX承担责任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3、夏XX上诉亦未要求青XX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夏XX已经放弃其权利,系夏XX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应当不应干涉。4、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份夏XX是在湖南XX公司上班,且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其所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是不真实的,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夏XX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夏XX与青XX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法与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严重利益损害,公司未追究其责任行使对工资的留置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青XX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劳动合同约定停工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待遇停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青XX支付戴益军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劳动合同》约定夏XX若提出辞职须提前60天以书面行使通知青XX,并做好交接,否则承担过错责任,但夏XX并未办理辞职手续属于擅自离职,且其向法院提交的《辞职证明》证明是因其自身原因离职的,故一审判决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夏XX辩称,1、夏XX不存在放弃权利和不要求谁担责之说,法院认定事实和劳动者知悉的客观事实发生扭曲应当以法院认定为准。2、夏XX在仲裁阶段向青XX和青XX共同提起申请,经仲裁裁决劳动关系在青XX一方,且两公司均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夏XX在起诉中明确认定劳动关系的认定,而是只就相关权益的数额提起的诉讼。3、项目停工待遇在仲裁和一审时两公司均未对夏XX提出的金额有异议,夏XX认为青XX在二审要求按照劳动合同计算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XX亦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青XX同意青XX的上诉意见。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青XX支付拖欠夏XX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拖欠工53116.85元(19833.33元×2+19833.33元×(21.75-7)÷21.75天);二、青XX向夏XX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待发工资19403.28元(594.74+6295.33元+5679.88元+6833.33元);三、青XX支付无故拖欠夏XX的工资补偿金13750元(18333×25%);四、青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166.5元(18333×0.5);五、青XX依法为夏XX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XX、青XX法定代表人唐XX均为青XX公司股东。2015年8月27日青XX人事部员工钟XX参与了对夏XX的招聘工作。以青XX名义与夏XX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15年8月27日至青XX一期、二期工程建设完成(包括竣工验收等全部后续工作)。夏XX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合同约定夏XX年薪为22万元,并根据夏XX实际工作情况,每个月支付夏XX话费补贴及车补共计1500元。公司未给夏XX购买社会保险。夏XX认可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主张公司未交付合同给夏XX。2015年11月2日青XX发放夏XX工资1934元,2015年11月26日青XX发放夏XX工资13538元。2016年1月8日青XX发放夏XX工资14153.45元。2016年2月5日青XX发放夏XX工资13000元。因公司拖欠夏XX工资,2016年2月18日夏XX离职。2016年2月19日夏XX与青XX办理了离职手续。青XX向夏XX出具了离职证明。夏XX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夏XX实际工作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XX。后夏XX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福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青XX、青XX支付拖欠夏XX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拖欠工资53116.85元;支付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待发工资19403.28元;支付无故拖欠工资补偿金137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9166.5元;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8日开福区仲裁委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青XX支付拖欠夏XX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工资共计54098.68元;二、青XX支付无故拖欠夏XX的工资补偿金13525元;三、驳回夏XX其他仲裁请求。夏X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青XX、青XX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青XX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夏XX实际工作地,可确定与夏XX存在劳动关系的系青XX。夏XX在青XX工作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18日,共计5个月14天,青XX应当支付夏XX的工资为103467元(220000元/年÷12月/年×5月+22000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4天)。公司已支付夏XX的工资共计42625元(1934元+13538元+14153.45元+13000元),青XX还应当支付拖欠夏XX的工资60842元(103467元-42625元);二、对于夏XX主张的拖欠的工资补偿金1375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青XX应支付无故拖欠夏XX劳动报酬经济补偿60842元×25%=15211元。夏XX仲裁申请主张工资补偿金1375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三、对夏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166.5元,青XX拖欠夏XX工资致使夏XX离职,青XX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夏XX在青XX处工作不足6个月。青XX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为9166.5元(220000元/年÷12月/年×0.5个月);
四、夏XX主张的补缴社保,因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夏XX支付拖欠工资60842元;二、青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夏XX支付拖欠夏XX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3750元;三、青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夏XX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为9166.5元;四、驳回夏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XX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夏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青XX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夏XX,身份证号,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已于2016年2月19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与公司无任何劳资关系及遗留纠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青XX为被告是否合适。2、夏XX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3、夏XX的工资标准及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关于焦点一。夏XX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夏XX未起诉青XX,且青XX和青XX均未起诉的前提下,径直将赔偿主体变更为青XX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青XX认为夏XX并没有起诉青XX,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青XX为被告不妥。经审查,夏XX在仲裁时要求青XX和青XX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开福区仲裁委虽然只认定了青XX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经查实,青XX与青XX系关联企业,为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青XX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1、夏XX在仲裁裁决由青XX承担给付义务后未对青XX提起诉讼,青XX和青XX亦未提起诉讼,视为各方对仲裁裁决由青XX对夏XX承担给付义务的认可,系各方对其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由青XX承担给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青XX主张夏XX未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办理辞职手续,夏XX属于擅自离职,且其向法院提交的《离职证明》已证明其因自身原因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青XX虽拖欠了夏XX的工资,但夏XX提交的2016年2月19日青XX向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已注明夏XX“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青XX提出的不应支付夏XX经济补偿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1、青XX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停工超过一个月的,夏XX的原工资待遇停发。故夏XX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待遇不应再支付。经审查,开福区仲裁委裁决青XX应向夏XX支付拖欠的工资54098.68元之后,青XX、青XX未就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青XX、青XX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依据青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夏XX年薪为22万元,并根据夏XX实际工作情况,每个月支付夏XX话费补贴及车补共计1500元。青XX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付夏XX的补贴,故夏XX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9833.33元(220000元÷12月/年+1500元)。青XX应补发夏XX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18日,共计5个月14天的工资为69307.93元(19833.33元×5月+19833.33元÷21.75天/月×14天-已支付42625元)。2、本案中,夏XX虽未提供证据已就拖欠工资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提起了行政前置程序,但开福区仲裁委裁决青XX应向夏XX支付拖欠工资的13750元补偿金之后,青XX未就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青XX应向夏XX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3750元。
综上所述,夏XX、青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作出的(2017)湘0105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夏XX支付拖欠的工资69307.93元;
三、湖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夏XX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3750元;
四、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湖南省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黄红萍
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7-11-27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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