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终6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XX,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XX,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闫XX、陈XX、陈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闫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1.本案系双方因房屋买卖所引起的纠纷,既然案涉《买卖房产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一并处理。一审中,上诉人闫XX的反诉诉请之一是要求被上诉人闫XX返还房屋租赁收益34万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却以该诉请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是否妥当?2.闫XX在案涉场地新建厂房确实存在,但一审法院对该厂房的投资、收益、归属等问题亦未一并处理。故重审时,应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案涉场地新建厂房投资、收益、归属等问题一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闫XX、陈XX、陈XX、陈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贾宏斌
审判员 姜会军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訾丽X
书记员张XX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