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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申请追究有限合伙人为共同被执行人,得支持

  • 债权债务
  • (2018)京02执异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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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申请人,通过执行异议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执行人,在未缴纳的(到期)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京02执异998号

  申请执行人:官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明某,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莹,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隆顺金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XX701-661。

  执行事务合伙人:高XX公司。

  被执行人:高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裁。

  第三人:龚XX,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官某某与北京隆顺金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隆顺金弘中心)、高XX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官某某申请追加第三人龚XX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官某某称,隆顺金弘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龚XX系其有限合伙人,按照《北京隆顺金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龚XX应于2013年9月30日实缴货币出资20万元,而工商档案中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官某某无法查明龚XX是否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龚XX有义务证明其是否已按时足额实缴出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追加龚XX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龚XX称,不同意官某某的追加申请,其曾经是高XX公司的员工,2013年入职后公司曾让其上交过身份证,但未告知上交身份证的用途,其对成为隆顺金弘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毫不知情,未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签过字,也没有出过资,2014年就从公司离职了。

  经本院依法传唤,隆顺金弘中心、高XX公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239号裁决,裁决隆顺金弘中心返还官某某本金100万元,高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顺金弘中心、高XX公司还需向官某某支付官某某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4550元。裁决生效后,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以(2018)京02执50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京02执500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隆顺金弘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10月8日《北京隆顺金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显示龚XX系隆顺金弘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缴付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隆顺金弘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没有龚XX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隆顺金弘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龚XX系其有限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龚XX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缴纳20万元出资款,但隆顺金弘中心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没有龚XX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相关材料,龚XX亦自认未出资,故其应在未缴纳的20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官某某承担责任。龚XX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官某某的追加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龚XX为(2018)京02执500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龚XX在未缴纳的20万元出资范围内,与北京隆顺金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高XX公司共同向官某某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侯XX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连 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XX

  书记员  桑XX


  • 2018-11-2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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