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23民初24号
原告:蒋XX,男,生于1963年5月26日,汉族,公民
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XX,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988000A。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青羊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929676Y。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璞,四川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陈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被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XXX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2%/月之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陈XX、陈XX以成都市XX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成都XX公司”)万和·凤凰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成都XX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乐山市犍为县XX万和·凤凰城中一期铝合金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须交纳XXX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未履行应在一月内退还保证金并从交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2%之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各自权利义务。还约定了发生纠纷在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XXX元履约保证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
原告认为,陈XX、陈XX、“成都XX公司”已经违约且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成都XX公司”系“成都XX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财产混同,“成都XX公司”应对“成都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呈状贵院,望支持为感。
被告陈XX辩称,一、本案陈XX主体不适格,不是被告,原因在于陈XX仅是经手人员,钱收来转给项目上了,陈XX不是合同主体;二、陈XX在后来即2018年10月26日和2019年2月3日分两次退还了150,000元和270,000元,合计42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第三、本案中关于利息2%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约定,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该条说的是有前提条件,即建设方人家过低,但是本案中建设方认价不低,且是因为原告原因不主动履行合同,所以不适用该条,另外2%利息约定是法律专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约定,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约定超越了法律规定,不应适用。
被告陈XX辩称,基本意见与陈XX一致,钱是陈XX收的,但陈XX不是“成都XX公司”工作人员。本金认可由自己退还,不认可利息,此事跟公司无关。原告还违了约,还要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成都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经营,双方不存在财务混同,“成都XX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同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第一,“成都XX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理由:第一涉案合同没有“成都XX公司”的盖章,我司没有对陈XX和陈XX授权,他二人不是“成都XX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未得到我司授权,原告未尽到签订合同时的审查义务,是原告自己的过错;第二“成都XX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保证金交给了我司,所以我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实施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成都XX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第二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禁止建筑企业超越自身资质承揽和借用资质;同时建筑企业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已完成的工程装备申请企业资质,审查通过后方可在范围内承揽建筑施工合同,第五条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总承包资质、劳务分包等,劳务分包必须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这是强制性效力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以上任何一项资质,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合同无效,原告明知自己是自然人不具有相关资质,仍然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相应责任应该原告自己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条件不成就,依法不应支持,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四点约定若甲方认值认价过低,造成双方未履行合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这个条款明确了利息支付条件,是建设方认值认价过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本案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且合同无法履行,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理由如下:第一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三点约定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不再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该条,甲方有权拒绝退还保证金,第二原告依据的利息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理由前面已经说过,就是因为合同无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并不是甲方认值认价过低的原因。第四,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直接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作为施工承包方明知自己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资质,却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具有明显过错,理由二,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拒绝退还保证金,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三如果保证金应该退还,那么起算之日应该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对退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所依据的涉案合同的第五条第四点未生效,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没有明确要求要终止合作,所以退还保证金时间应该从起诉之日起算起。综上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相应责任应该自己承担,与他人无关,“成都XX公司”和“成都XX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陈XX、陈XX以甲方成都市XX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成都XX公司”)万和·凤凰城项目部代表名义与乙方即原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成都XX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乐山市犍为县XX万和·凤凰城中一期铝合金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须交纳XXX元履约保证金,若因建设方认质认价过低,造成甲、乙双方未履行该合同,甲方按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保证金在一月内甲方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XXX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陈XX于2016年10月6日作为收款经办人出具收条。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履行该合同,原告未进场施工。
另查明,原告共计收到犍为万和·凤凰城项目退还保证金420,000元(其中2018年10月26日退150,000元,2019年2月3日退270,000元),其余保证金未退还。
还查明,犍为县“万和·凤凰城”项目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建,陈XX为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陈XX系项目现场工作人员。
再查明,被告“成都XX公司”系被告“成都XX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证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陈XX以“成都XX公司”犍为“万和·凤凰城”项目部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属实,经陈XX经办以该项目部名义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由于陈XX系“成都XX公司”犍为“万和·凤凰城”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而陈XX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陈XX经办收取保证金及退还保证金均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均应由“成都XX公司”承担,至于陈XX收取保证金后是否将该款全部交给“成都XX公司”项目部属其内部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由于对该履约保证金被告已实际退还420,000元,因此对XX余保证金也应予退还。综上,被告“成都XX公司”应当承担XX欠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付款义务。陈XX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保证金的退还义务,系债务加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金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履行案涉合同的原因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条件,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以XX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因无法确定XX欠保证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应当从出具收条之日(即2016年10月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成都XX公司”系“成都XX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陈XX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XX保证金5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XX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5,80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陈XX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超
审 判 员 李 为
人民陪审员 何庚秀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杰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