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夏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防城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港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东港XX支付XX公司电梯安装款7781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认定XX公司业务经理谢XX于2018年4月28日、7月16日分别向东港XX借款12000元、10000元,当时说好从安装工程款中抵扣的事实。虽然上述两笔款项转给个人,但结合借款人的身份以及XX公司口头承认,应当视为XX公司收取。2、XX公司至今未将相关发票足额开具给东港XX,构成违约,东港XX有权拒付款项,XX公司主张东港XX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3、XX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一台从验收至今一直处于停运状态,而XX公司接到通知后不予维修,导致业主意见极大,拒缴物业管理费,恳请二审依法现场取证。这也是东港XX拒付剩余款项的主要原因。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谢XX的借款是东港XX员工李XX与经销商谢XX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2、XX公司已将案涉款项发票全额开具给付东港XX,且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3、电梯安装后已经当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电梯于2017年3月2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于2018年3月20日质保期到期,电梯系消耗品,XX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提供终身质保。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东港XX立即支付拖欠XX公司的合同款99810元及违约金99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港XX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XX公司(乙方)与东港XX(甲方)签订编号为DD160XXXX0022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3台型号为ES2500P1000-175/VF小机房客梯,设备总价合计380200元,支付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零壹拾元整作为定金,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若本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2、甲方应在发货日前2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55%,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玖仟壹佰壹拾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3、甲方应在安装及验收合格,设备完成移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大写):XXX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同时乙方需要开具合同总额5%的一年期质保金银行保函给予甲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合同款的10%。上述误期损害赔偿金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且可预见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误期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继续履行的义务。此外,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先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XX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XX公司(乙方)与东港XX(甲方)签订编号为DD160XXXX0022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3台型号为ES2500P1000-175/VF小机房客梯,安装价总计199800元,支付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大写):玖仟玖佰玖拾元整作为定金,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若本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2、甲方应在发货日前2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55%,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玖仟捌佰玖拾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3、甲方应在安装及验收合格,设备完成移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大写):XXX元整,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在收到以上所有款项后向甲方办理产品移交手续。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违约金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损害赔偿费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继续履行的义务。此外,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应先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XX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后,XX公司依约向东港XX交付了案涉电梯。2016年4月19日,东港XX向XX公司转账19010元;2016年5月9日,东港XX向XX公司转账319000元;2016年5月11日,东港XX向XX公司转账9990元;2017年8月3日,东港XX向XX公司转账42190元;2017年11月8日,东港XX向XX公司转账90000元。因东港XX未支付剩余的款项,XX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3月13日对制造单位为XX公司,使用单位为东港XX,型号为ES2500P1000-175/VF的3台电梯进行检验,并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2016年4月13日,XX公司、东港XX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东港XX向XX公司购买3台电梯,并由XX公司负责安装,购销合同总价款是380200元,安装合同总价款是199800元,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价款合计580000元。截至开庭之日,东港XX仅支付了480190元,剩余99810元未予支付。关于付款时间,两份合同都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在发货前2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5%,在安装及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现,东港XX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直接汇入XX公司指定账户,未支付的款项,无论东港XX认为是电梯价款还是安装款,付款时间也都到了,东港XX应当履行付款义务。XX公司一审另陈述,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是同一日签订,约定的付款日期也是一致的,且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考虑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的金额上限,XX公司从有利于东港XX的角度仅主张9981元,且经核算,该金额对应的利率标准低于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东港XX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XX公司向东港XX出售并安装电梯,XX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东港XX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电梯价款及安装款。本案中,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均约定了分3期付款,即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发货日前2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55%,安装及验收合格、设备完成移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现XX公司已依约交付并安装电梯且案涉电梯均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东港XX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扣除东港XX已支付的480190元,余款为99810元,故XX公司要求东港XX支付998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按逾期货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且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合同款的10%;而安装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按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案涉电梯已于2017年3月20日验收合格,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安装及验收合格、设备完成移交后7日内,现XX公司仅主张9981元,该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XX公司要求东港XX给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东港XX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东港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合同款99810元并偿付违约金9981元,合计109791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东港XX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港XX围绕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了支付XXX电梯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东港XX除一审已认定的付款外,还向谢XX个人账户支付了22000元,应当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并表示相关的收据等材料庭后提供,庭后其向本院寄交该明细表中列明的付款凭证影印件。XX公司当庭质证认为:东港XX在上诉状中已明确,上诉提出的款项系谢XX个人借款,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影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东港XX主张的谢XX的个人借款金额能否在案涉电梯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东港XX上诉主张谢XX是XX公司经销商,其打款给谢XX应当视为XX公司收取款项,从而应在结欠款项中予以扣除,但东港XX同时明确打给谢XX个人账号的款项是谢XX个人借款,故其主张在剩余电梯价款中扣除该部分借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案涉电梯已经特检院确认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东港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所供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此外,开具足额发票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电梯价款的必要条件,故东港XX以此两项为由拒付电梯剩余价款,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蕾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