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谭XX,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张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XXX元;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张XX2015年1月2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540000元,2015年1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为934666元);3、被告XX公司承担律师费189733元;4、被告谭XX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谭XX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张XX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若被告XX公司未按协议执行视为严重违约,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谭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谭XX就还款事宜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此前所欠利息为540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还清,2015年1月26日后本金XXX元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本金XXX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被告XX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张XX本金及利息,被告谭XX也未履行连带责任。原告张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张XX起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尚欠540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利息不仅已支付XXX元,还支付过一笔40000元的利息。
被告谭XX未作答辩。
原告张XX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款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XX已履行借款支付义务。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XX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谭XX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丙方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甲方借款XX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向甲方按每日借款本金的0.3%/日承担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实现抵押权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丙方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XX委托案外人张XX向被告XX公司转款XXX元。
2015年1月23日,原告张XX(甲方)、被告公司(乙方)、被告谭XX(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此前所欠利息为540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还清,不再计算复利。二、2015年1月26日后本金200万元的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三、本金XXX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
另查明,《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XX公司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4.5%向原告张XX已支付利息XXX元。庭审中,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一致认可,支付利息情况:2013年8月29日付利息180000元(90000元两笔)、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每月付息90000元,共计900000元(共计十笔)、2014年8月26日付息8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张XX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XX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问题:在本案中,借款本金XX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XX按月利率4.5%标准计收利息,被告XX公司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博亿公司要求调整利率的诉请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张XX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冲抵本金,具体本金金额如下表:
付款情况(包括本金、利息)
贷
时间
金额(元)
本金(元)
利息(36%)
2013、6、25
XXX
2013、8、29
180000
XXX
利息128000元,多付利息52000元
2013、9、29
XXX
利息58440元,多付利息31560元
2013、10、24
XXX.56
利息45994.56元,多付利息:44005.44元
2013、12、09
XXX.12
利息84259.56元,多付利息:5740.44元
2014、1、6
XXX.86
利息50400.74元,多付利息:39599.26元
2014、2、7
XXX.71
利息54812.85元,多付利息35187.15元
2014、3、6
XXX.31
利息46589.60元,多付利息43410.40元
2014、3、26
XXX.76
利息33221.45元,多付利息56778.55元
2014、4、29
XXX.76
利息54135元,多付利息35865元
2014、5、26
XXX.96
利息43052.20元,多付利息46947.8元
2014、7、10
XXX.82
利息70791.86元,多付利息19208.14元
2014、8、26
XXX.22
利息71536.40元,多付利息8463.60元
上表显示,截止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张XX借款本金XXX.22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未付的逾期利息为157069.27元(以XXX.22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之后即2015年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张XX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无律师费票据以及支付凭证,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谭XX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张XX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谭XX对被告XX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24日,债权人原告张XX应于2014年1月23日前要求担保人谭XX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谭XX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谭XX的保证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谭XX对被告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尚欠借款本金XXX.22元及尚欠利息157069.27元,合计XXX.49元,逾期利息(以XXX.22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15元,其中16019元由原告张XX负担;受理费200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