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成功帮麦女士退回购房定金2万元

  • 房产纠纷
  • (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六立律师事...律师
陈旺律师抓住开发商在签署《商品房认购书》时未向麦女士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关键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开发商应当将认购定金2万元退还给麦女士。

案件详情

  原告麦女士,女,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XX律师。

  被告肇庆市XX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余XX。

  原告麦女士诉被告肇庆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女士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由原告向被告认购华XX703房。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双方还约定于2015年9月26日前支付首期楼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销售中心,要求被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但被告只能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件,且坚持要先交付首期款才能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只能按照被告规定的格式签署。因双方无法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应当退回定金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以《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第4.2条约定为由,认为原告不得以合同条款未经协商、协商不成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签订正式合同,不同意退还原告定金。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先支付首期款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无权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文书事先交原告审核。被告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且以排除双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为由,拒不退还定金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定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麦女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2、支付定金20000元的银行存根;3、律师函、XXX快递单、XXX网上物流跟踪记录;4、原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书及流水单、原告存折、银行卡的明细清单。

  被告肇庆市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根据《认购书》的约定,按期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逾期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对已经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肇庆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2、暂定资质证书;3、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广东省肇庆高新XX商品房预售许可证;5、证照公示(照片);6、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示的复印件及照片;7、员工证明;8、移动电话通信记录。

  经审理查明:肇庆市XX公司是肇庆市高新XX迎宾大道58号华阳.嘉园1#楼、2#楼的预售单位。2015年9月13日,麦女士(乙方)与肇庆市XX公司(甲方)签订了《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HYJYXXX),其中订明:“认购楼宇:肇庆市高新XX迎宾大道58号华阳.嘉园小区,房号为2栋703号房。建筑面积115.41平方米。楼价:总房价款为¥718122元,优惠折扣为一口价,折扣后的总房价款为¥634630元,折价后单价为每平方米¥5498.92元。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0000元。签订正式合同期限及付款方法:一、一次性付款。1、乙方须于2015年9月26日前支付总房价款30%,即¥194630元(含定金),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法律文件;2、余款即总房价款的70%,即440000元以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乙方须于2015年9月29日或之前按按揭银行或公积金中心要求交齐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相关申请资料及办理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另约定: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合同文件时,乙方不能以合同条款未经协商、协商不成等为理由拒绝或延迟签订正式合同、协议文件,拒绝或未能在2015年9月26日前签订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已经收取的定金及首期款不予退还,并将房屋另行出售。原、被告签订《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时,原告在被告处以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9月26日前,原告曾两次到被告处就支付首付款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因双方就支付首付款的方式是以交现金还是公积金贷款的意见不一致,而未能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中,肇庆市XX公司陈述上述房屋至今仍未出售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明确约定了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合同文件时,乙方不能以合同条款未经协商、协商不成等为理由拒绝或延迟签订正式合同、协议文件,拒绝或未能在2015年9月26日前签订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已经收取的定金及首期款不予退还,并将房屋另行出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乙方即原告须于2015年9月26日前支付总房价款30%,即¥194630元(含定金),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法律文件;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公司在签订认购书时已向原告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样本,也就是说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并不了解其将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因此,双方在签订认购书后就买卖合同条款不能协商一致,仅是合同磋商的过程,不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将所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交付的定金20000元及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该《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没有约定交楼时间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欠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被告认为《华阳.嘉园商品房认购书》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予退还定金给原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定金20000元退回给原告麦女士并承担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肇庆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3-31
  • 四会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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