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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四川XX公司、刘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川0104民初52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帆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北京X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209号8栋2单XX。

  法定代表人:谢XX,四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园林公司)、刘XX、李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XX依法申请对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被告XX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园林公司刘XX、李XX带赔偿李XX因工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332620元(李XX当庭明确护理费34050元,因刘XX、李X已支付,故不再主张。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减少为267579.2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290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1.35元、、误工费427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营养费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门诊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园林公司、刘XX、李X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XX于2014年12月初到XX园林公司、刘XX、李X承建的位于高新XX地块“中XX”安装玻璃,在同年12月9日上午8时左右在安装玻璃时受伤。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7天。后李XX先后与XX园林公司、刘XX、李X多次进行协商,均未达成协议。2017年3月3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4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海洋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司法鉴定,李XX的伤残等级为九、十级。综上,为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园林公司辩称,XX园林公司没有接受李XX提供的劳务,双方没有建立劳务关系,XX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XX园林公司与刘XX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XX在案涉工程项目受伤相关的责任划分以及费用承担,刘XX、李X与李XX做了明确约定,并部分履行,XX园林公司对该部分的约定不清楚。因XX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李XX提出的各项费用不作具体答辩。

  被告刘XX辩称,刘XX未与李XX建立劳务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民法总则》178条之规定,即使刘XX应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且刘XX应当承担最小的责任。因刘XX属于个人,以150元每平米的价格将玻璃全额转包给李X,从中没有获利,李X与李XX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没有系安全带的危害,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李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是160天,误工费的天数同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左右比较合适。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过高,且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李XX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裁定。

  被告李X辩称,XX园林公司、刘XX陈述与李XX没有劳务关系,不属实。当时在下雨的情况下,李X没在现场,李X打了电话给工人说下雨不能上人行道观光雨棚架工作,刘XX坚持让工人上架工作,后人摔倒后,刘XX仍然坚持让工人上架工作,故刘XX应承担主要责任,刘XX与李XX存在劳务关系。因刘XX认可李XX产生的部分护理费,故由刘XX与李X各垫付了护理费17025元。因刘XX没有给李XX钱,李X也没有给李XX工钱,但垫付了部分生活费。李X与刘XX口头约定让李X叫工人来做工,XX园林公司将钢结构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刘XX,刘XX又将安装玻璃的工作交给李X做,当时太忙了,李X又叫了李XX来帮忙安装玻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XX园林公司与刘XX签订《城南39#地商业钢架、风井及玻璃栏杆安装协议》,约定XX园林公司将位于城南39#地商业景观工程中车库出入口钢架、风井、玻璃栏杆制作安装施工任务交予刘XX,由其全面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刘XX在施工、装、卸、运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刘XX负责,与XX园林公司无关。后李X介绍李XX到上述工程项目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工资由刘XX发于李X后,李X再分发给包括李XX的其他工友。2014年12月9日,李XX在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时从钢架跌落受伤。当日,李XX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27天,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89405.04元,扣除已预交医疗费87000元,尚欠医疗费102405.04元。2015年5月19日,李XX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李XX因伤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7月30日,李X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其与海洋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4日,李XX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确认李XX与XX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李XX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6日,刘XX与李X签订《39#地商业安装玻璃工人摔伤事情解决方案》,约定刘XX委托李X安装39#地商业车行出入口玻璃,于2014年12月9日李X的工人李XX安装玻璃时从钢架跌落,造成脚后跟及腰部骨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处理方案,本着病人优先的原则,双方各出40000元,共同分担目前手术费用。刘XX替李X垫付20000元医药费,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2016年1月11日,刘XX与李X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刘XX收到公司尾款后,先垫付护理费用,具体金额商议。刘XX支付该护理费后,由谁负责部份费用的多少,由法院判定。同日,刘XX与李X签订《协议》,约定李XX的护理费34200元,由刘XX与李X各支付一半。2017年9月18日,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毛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李XX与妻子魏XX共同生育儿子李X(2010年3月出生),李XX父亲李XX(1936年12月出生)、母亲张XX(1943年2月出生)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全靠由子女赡养。

  庭审中,李XX陈述其未支付过住院医疗费,刘XX陈述其为李XX垫付医疗费共计67000元,李X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各方对彼此陈述,不持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XX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认定李XX因伤构成九、十级伤残。并同时鉴定出李XX住院时长合理性应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160-180天,住院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22789.22元。

  以上事实有李XX提供的李XX身份证、李X身份证、刘XX身份证复印件、XX园林公司企业信息、民事判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李XX住院、出院病历一套、户口簿、证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刘XX提交的《城南39#地商业钢架、风井及玻璃栏杆安装协议》、《解决方案》、《意向协议》、《协议》、垫付医疗费的发票、《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李XX对其受伤有无过错以及其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议: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过错的认定。

  根据XX园林公司与刘XX签订的《城南39#地商业钢架、风井及玻璃栏杆安装协议》约定,XX园林公司将城南39#地商业景观工程中车库出入口钢架、风井、玻璃栏杆制作安装施工任务交予刘XX负责全面施工。李X与XX园林公司及刘XX之间未签订转包或分包协议,李X仅是介绍李XX到刘XX承包的工程项目做工,其与李XX不存在雇佣关系。李X、李XX均是由刘XX雇佣的工人,因此李XX与刘XX存在临时雇佣法律关系,刘XX系雇主,李XX系雇员。李XX为刘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事实清楚,李XX主张以劳务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刘XX应对李XX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XX园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显然刘XX作为个人,并无建筑业相关资质,也未提供相应安全作业条件。而XX园林公司作为分包方明知其无相关资质,仍与其签订《城南39#地商业钢架、风井及玻璃栏杆安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XX园林公司应与刘XX对李XX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接受安全培训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接受刘XX的雇佣,从事玻璃安装,致其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对该损害后果,李XX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刘XX、XX园林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李XX的受伤原因以及本院查清的案件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对李XX的伤害后果,由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责任,由XX园林公司、刘XX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作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129053.4元。李XX被评定为九、十级伤残,受伤时李XX尚未年满60岁,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李XX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李XX提供劳务的地点在成都市,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李X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20年×21%=129053.4元。李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050元。本案中,李XX与配偶魏XX,共同生育一子李X,尚未成年,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生活费,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李XX等四兄妹需要赡养父亲李XX、母亲张XX,其父母年满60周岁,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生活费。计付生活费应从李XX受伤时起算,李XX受伤时李X未满5周岁。李X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1397元/年(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年×21%÷2人=15556.91元。李XX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1397元/年(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21%÷4人=2991.71元。张XX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1397元/年(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年×21%÷4人=7778.45元。对李XX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单独计算,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上述残疾赔偿金共计155380.47元。

  3、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李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或其固定收入数额,故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李XX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44151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李XX合理住院天数为180天,其误工费为21773.09元(44151元÷365天×18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予以确定。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高于标准30元/天×180天=54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李XX的住院治疗、医嘱以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

  6、交通费。李XX就医过程中,李XX及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李XX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李XX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精神上必定遭受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李XX的受伤原因、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李XX不主张护理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李XX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其为主张工伤赔偿,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非本案劳务纠纷之必要花费,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李XX主张后续医疗费、门诊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86753.56元,扣除由李XX承担的20%责任,剩余149402.8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5402.85元,应由XX园林公司、刘XX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对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各项赔偿费用155402.85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对上述赔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1.5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刘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6-12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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