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XX,男,1989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1973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金堂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卓XX与被告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何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XX赔偿卓XX各项损失共计104390元(诉讼中,增加医疗费106290.29元),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何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晚上,卓上恒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淮口科玛小镇方向往九龙XX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卓XX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XX至九龙XX100M路段处,所驾车前部与停于同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由何小琼驾驶的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卓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卓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川A×××××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卓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何XX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意见与XX公司的意见一致。
XX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损失:核定医疗费为106290.29元,按30%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认可住院天数90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的事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100元/天;对伤残报告无异议,认可赔偿系数10%,对卓XX所举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工作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方也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相关补强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可误工时间160天,误工费按其工资上载明的3500元/月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认可;认可交通费300元;卓XX系酒驾,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卓XX提供的“居住证明”系其居住地金堂县淮口镇巴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明”具有法律赋予的证明效力,出具单位对内容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可予采信。再结合“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卓XX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2.卓XX工作单位金堂县XX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卓XX自2016年至今在该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该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工资。结合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对卓XX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真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何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由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其余70%的损失由卓XX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卓XX、何XX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
关于本案所涉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290.29元,按30%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费31887.09元(106290.29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医嘱虽未载明卓XX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但病人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系生活、医疗常识,故卓XX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5.有证据证明卓XX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6.误工费18666.67元(3500元/30天×160天)。7.伤残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
综上,本案所涉损失为医疗项下78903.20元(已扣除非社保用药费31887.09元)、死亡伤残项下86136.67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本院确定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6136.67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项下6890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20670.96元(68903.20元×30%),其余70%的损失由卓XX自负。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即非社保用药31887.09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33087.09元,由何XX承担9926.13元(33087.09元×30%),其余70%的损失由卓XX自负。审理中,卓XX书面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其应承担的川A×××××号车维修费损失2500元,本院照准。本院为案结事了,根据XX公司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卓XX支付赔偿款106807.63元;
二、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卓XX支付赔偿款7426.13元;
二、驳回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卓XX负担549元,何XX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