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一般代理),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一般代理),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工资共计20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034.38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每月工资发放由法定代表人任命的财务人员负责,被告以原告工作上管理不善,拒绝发放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商登记虽然显示的原告系经理,但只是登记的他的一个名字,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0个月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XX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聘任赵X为公司经理,任期为三年。公司登记信息上载明赵X为经理。XX有限公司与电子科技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载明XX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为赵X。微信公众帐号认证申请信息表载明XX有限公司同意授权委托指定员工赵X作为帐号的运营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X于2016年11月离开公司;证人杨X于2016年11月18日离开公司;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证明其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赵X持该《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超期未审结案证明》、《成都康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技术开发合同》、《微信公众帐号认证申请信息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本案中,首先,从双方主体资格上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管理过程来看,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原告赵X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电子科技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且接受公司的授权委托对公司的微信帐号进行运营,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从劳动成果与单位业务的联系来看,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对拖欠劳动报酬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劳动报酬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工资为10000元/月,同时证人陈述原告工资为10000元/月,被告对原告工资为10000元/月的主张认为过高,但未提供公司工资发放材料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发放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其提供,被告并未提供,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工资为10000元/月的主张予以认可;其次对于劳动报酬拖欠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公司从2015年11月开始拖欠其报酬,本院认为工资发放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其提供,被告并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开始拖欠劳动报酬予以认可,原告自认于2016年11月离开公司,之后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将劳动报酬拖欠期间调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离开公司,并在2017年7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130000元(10000元/月×13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补偿金,原告在公司工作时间为二年,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应当支付20000元(10000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期间工资130000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X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