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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罪,经罪轻辩护获得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0)云0111刑初4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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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理力争,让当事人获得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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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云011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孟瑾,云南XX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四部刑诉(2019)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2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曹孟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XX以其要回老家大理为由向周X借用东风XX轿车一辆。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XX从大理返回昆明。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刘XX谎称受朋友周X委托出售车辆,并以“刘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张X签订合同,以30600元的价格将周X东风XX轿车出售给张X。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3633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刘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6月6日向被害人张X归还款项共计1400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刘XX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X退赔款项21600元。被害人张X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XX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已告知被害人车辆无法办理过户、后要赎回车辆,且其一直陆续向张X退还款项,故应认定被告人刘XX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被告人刘XX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售车协议、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印证证实,被告人刘XX系虚构受他人委托售卖车辆事实,隐瞒其无权处分他人财物真相,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张X签订售车合同并收取车款私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刘XX在被害人报案后向被害人张X归还款项的行为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XX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及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刘XX在本案中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XX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刘XX罪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在案,剩余罚金七千元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和 蓉

  人民陪审员  王桂群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展XX


  • 2020-03-09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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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孟瑾律师,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副主任。执业前有多年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历。2015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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