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知民初11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XX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G。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江苏XX律师。
被告:北海市XX酒店。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28。
负责人:高X。
被告:北海市XX。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503MA5NGF2P2H。
负责人: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XXX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诉被告北海市XX酒店(以下简称北海XX酒店)、北海市XX(以下简称北海XX)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XX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07XXXX4159号“XX酒店”商标和注册号为第272XXXX5036号“XX朵”商标的行为,停止在其经营的旅馆店面招牌、房卡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XX朵”、“XX酒店”的字样;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使用“XX朵”、“XX酒店”名义进行销售,并下撤相关销售页面;3.判令被告北海XX变更企业商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XX朵”字样;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07XXXX4159号“XX酒店”商标于2013年6月7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审核,获得注册,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核准使用于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等服务,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272XXXX5036号“XX朵”商标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审核,获得注册,使用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核准使用于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等服务,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在全国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连锁酒店多,宣传范围广,广告投入大,相关公众认同度高,已经成为酒店行业一个标志性的商标。被告在明知“XX朵”、“XX酒店”这一名称早已在酒店行业内知名,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使用“XXX”字样在其企业招牌、玻璃门装饰中以突出使用,并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使用包含“XX酒店”的字样进行销售,使选择住宿的公众对该酒店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用一系列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阻滞了原告的品牌经营和市场推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海XX酒店、北海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北海XX酒店与北海XX是各自经营的两个个体工商户,因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在北海XX尚未有正式发票时曾有一段时间借用北海XX酒店的发票开具给客人,北海XX酒店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北海XX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北海XX是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虽然工商营业执照上成立的时间与原告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一样也是2018年11月7日,但该日期之前被告北海XX已经申请名称预核了,早于原告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两被告均未申请过商标注册,北海XX仅是使用“XX朵海民宿”的简称“XXX”的招牌,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上海XX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商标详情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号为第107XXXX4159号“XX酒店”和第272XXXX5036号“XX朵”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4.获奖证书及门店信息,拟证明XX酒店遍布全国近千家且“XX酒店”商标在全国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5.(2019)桂北证内字第347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酒店的店面招牌灯装饰中突出使用的“XX朵”、“XXX”标识,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07XXXX4159号“XX酒店”和第272XXXX5036号“XX朵”商标构成近似,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6.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在携程网站上进行宣传和预售房间,在其宣传的照片和内容上,使用的“XXX”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107XXXX4159号“XX酒店”和第272XXXX5036号“XX朵”商标构成近似,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7.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7021.37元,分别是公证费1398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4652.37元、住宿费971元。
被告北海XX酒店、北海XX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北海XX于2018年11月1日向工商部门所申请的名称是“北海市银海区XX”,但是营业执照上变成了“XX朵海客栈”;2.营业执照,拟证明北海XX的营业执照为“北海市银海区XX海客栈”,并非“北海市XX”;3.网络平台问答记录,拟证明北海XX在网络平台上清楚明确地说明并非“XX朵”旗下,对公众并没有造成混淆;4.原告招牌及前台照片,拟证明被告并未恶意模仿原告酒店的招牌及前台设计,没有主观恶意。
被告北海XX酒店、北海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显示出XX朵商标是黑体字,XX酒店是楷书字体,XX朵商标是从2018年11月7日起生效,证据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仅仅只对被告北海XX相关情况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公证,第一页的两张照片显示“XXX”是变体的楷书字体,山墙上的“XXX”是黑体字,牌坊是变体楷书,和原告举证的“XX朵”、“XX酒店”有明显的区别;第二页的照片,门和前台的照片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的区别;第三页的照片,字是变体的“XX朵”,“海宿”是楷书字体,但是该字样与“XX朵”、“XX酒店”没有任何联系;第四页的发票只是北海XX在未能向有关机关及时领取发票时,由北海XX酒店代开发票而已,北海XX酒店没有侵权行为。名片名称上就跟原告的名称完全不一样;对公证记录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网络截图显示XX朵客栈也没有以XX酒店的名义进行销售,从网络留言也可以看出,酒店的员工答复客人时称跟XX酒店没有任何关系。证据7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北海XX酒店、北海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XX朵客栈在2018年11月1日起就开始突出使用“XX朵”标识,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全国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可知,2018年12月28日,北海XX将企业名称变更为“XX朵客栈”,证明北海XX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更加突出使用“XX朵”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攀附知名品牌的故意;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平台的问答更加证明北海XX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从其作为经营者的回答更能看出北海XX对原告的经营资源、发展趋势早已知晓;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连锁酒店全国近千家,仅依据图片中的三家酒店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原告在注册此系列商标时并没有将英文注册在其中,同时被告的举证更证明了原告的规模及其影响力。
结合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北海XX于2018年11月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的名称为“北海市银海区XX”,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北海市银海区XX海客栈”;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2018年11月20日“北海市银海XX民宿”变更工商名称为“北海XX海客栈”;2018年12月27日变更为“北海市银海区愫静客栈”,2018年12月27日变更为“北海市XX”。原告提交的证据3、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北海XX侵犯了原告第107XXXX4159号“XX酒店”和第272XXXX5036号“XX朵”注册商标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XX酒店”商标在全国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398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4652.37元、住宿费971元,共17021.37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XX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7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4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物业管理,餐饮服务、旅馆等。被告北海XX酒店成立于2016年8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住宿业、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等。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反映,北海XX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住宿服务、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2018年11月20日“北海市银海XX民宿”变更工商名称为“北海XX海客栈”,又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为“北海市银海区愫静客栈”,再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为“北海市XX”,但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北海市银海区XX海客栈”。
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XX朵”(横排)文字商标,2018年8月6日通过初审。2018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XX朵”(横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272XXXX503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截止)。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XX酒店”(横排)文字商标,2013年3月6日通过初审。2013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XX酒店”(横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07XXXX41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43类。2019年5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X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薛XX、摄像人员罗XX来到位于广西××自治区××海区××镇海滩别墅××区二栋的北海XX海宿度假酒店,摄像人员对外挂字号为“XX朵.海宿”的建筑外观、酒店一楼前台、二楼208号房房间内服务用品、房卡、住宿发票、酒店名片进行拍摄,拍摄完毕后冲洗得照片8张,上述过程公证员均在场监督。该8张照片公证书显示,该酒店在其建筑外观、酒店一楼前台、房间内服务用品、房卡、酒店名片上均有使用“XX朵.海宿”字样标明,住宿发票为北海XX酒店开具,住宿费用为376.7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398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4652.37元、住宿费971元,共17021.37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北海XX是否侵犯原告上海XX公司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告上海XX公司请求被告北海XX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变更企业商号名称的诉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北海XX酒店应否与被告北海XX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北海XX是否侵犯原告上海XX公司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案或者其组合构成,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成立,于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第107XXXX4159号“XX酒店”(横排)文字商标,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第272XXXX5036号“XX朵”(横排)文字商标。原告上海XX公司是涉案“XX朵”、“XX酒店”文字商标注册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北海XX于2018年11月7日注册成立,且被告北海XX在其企业招牌、玻璃门装饰、网络平台及媒体等使用的“XX朵.海宿”文字与原告的第272XXXX5036号“XX朵”(横排)、第107XXXX4159号“XX酒店”(横排)文字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被告北海XX经营住宿、餐饮类服务与原告的服务类别亦相同,故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北海XX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272XXXX5036号“XX朵”(横排)、第107XXXX4159号“XX酒店”(横排)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北海XX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成立,于2013年6月7日获得“XX酒店”商标,成立至今连锁酒店众多,并先后获得相应奖项,经过多年的经营,上海XX公司及其“XX酒店”商标在全国酒店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树立了一定的商业信誉,“XX酒店”成为了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酒店”为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其企业字号“XX朵”。而于2018年11月7日成立的被告北海XX将“XX朵”作为字号登记在企业名称中,并在其企业招牌、玻璃门装饰、网络平台及媒体等使用包含“XX朵”的字样进行宣传、销售,明显地具有以后来的“XX朵”来攀附先前“XX朵”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了上海XX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上海XX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对原告上海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北海XX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变更企业商号名称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请求被告北海XX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北海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XX酒店”、“XX朵”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XX酒店”、“XX朵”商标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当地酒店住宿行业的一般收费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500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北海XX变更企业商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XX朵”字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北海XX酒店应否与被告北海XX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北海XX与被告北海XX酒店为同一经营者且公证书显示被告北海XX的发票是由北海XX酒店出具的,因此两被告均侵害原告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北海XX酒店与被告北海XX为同一经营者,即使经营者相同,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北海XX,原告仅凭北海XX酒店开具的发票证实两被告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关系,而北海XX酒店代开发票的行为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北海XX酒店与被告北海XX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XX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朵”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XX朵”字样;
二、被告北海市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XX公司第272XXXX5036号、第107XXXX415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经营的旅馆店面招牌、房卡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XX朵”的字样;
三、被告北海市XX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使用“XX朵”名义进行销售,并下撤相关销售页面;
四、被告北海市XX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北海市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海敏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叶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