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4民初1004号
原告:马鞍山市XX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500MA2PM74J3H,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281528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新建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鞍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594.76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脱硫石膏等材料。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102.22元,经原告催告后未果。该货款中145507.46元不在本案处理,我方另行主张,本案仅主张220594.76元。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应付账款对账单、原被告短信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脱硫石膏等材料。经双方结算,2015年9月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该明细账显示尚欠原告XX厂粉煤灰等材料货款220594.76元。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粉煤灰等材料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9月9日,经被告XX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594.76元,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594.7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宜。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XX厂货款220594.76元及逾期利息(以220594.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56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正义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赵全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蔡 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