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合同甲方违约,拖欠款项,本律师为乙方全力追讨回款项,挽回损失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劲律师
接受案件委托后,认真尽力准备相关起诉材料及证据。正是因为我方递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较完整且较严密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且被告内部已同意验收,虽未出具正式的验收报告于原告,但亦未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法院才最终判决我方胜诉,本律师成功为原告追回拖欠的款项。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25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海大道西桃园路南西XXF座1001XXX。

  法定代表人:LIUJI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刀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刀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刀XX已向XX公司交付《漫游宝DRP系统购销服务合同》中约定的DRP系统。XXX刀XX与XX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记录和微信记录证明XX刀XX己经交付,XX公司已经验收。2016年6月27日,从XX刀XX与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XX聊天截屏中可以看出,XX刀XX己向XX公司交付案渉合同约定的DRP系统,XX公司项目负责人表示已将验收单交了上去,但是好像还有点问题。2016年7月15日XX刀XX向谢X索取内部已通过的验收单和付款单,并告知索取验收单和付款单后,将验收单和付款单以邮件的形式向XX公司的财务总监李XX请款。2016年8月9日,XX刀XX向XX公司的邮件告知,XX刀XX负责开发的DRP系统已完成有一段时间,中间因XX公司业务调整,做过几次更改交付后,XX公司仍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款项。2016年9月5日,XX刀XX向谢X发送验收报告,并询问其后面还有什么流程,谢X告知他,还需验收人签字、双方对账、确认款项后、申请财务打款。2016年11月29日,XX刀XX向谢XX咨询是否己经测试完毕,谢X表示已测试完了。2016年12月15日XX刀XX微信询向是否可以放款,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表示,将会在今天提交给财务,如果下周五还未放款,则可催促财务放款。2016年12月27日,XX刀XX微信询问李XX付款详情,其表示已收到谢X提交的验收单和付款单,正在等XX公司的刘X签字。XXX公司已经从其意思表示表明其收到了DRP系统。一审庭审中,XX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XX公司至今并未使用该DRP系统,XX公司自身是否使用软件的行为,仅仅是XX公司对其使用权的行使,不可作为未交代标的物或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使用的前提是收到,XX公司的回复恰恰证明其已经收到了DRP系统。合同签署后,XX公司向XX刀XX支付了一半款项,XX刀XX向XX公司交付DRP系统,XX刀XX多次向XX刀XX催促支付剩余款项,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X表示已内部验收,并交予财务付款,但XX公司因其它原因无故拖欠XX刀XX的款项,经XX刀XX多次催促后,仍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XX刀XX在充分证据证明按时交付《漫游宝DRP系统购销服务合同》标的物的前提下,XX公司无故拖延出具验收单。根据合同第六条,XX刀XX提供的产品达到验收标准的前提下,XX公司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不验收而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即视为通过验收,故XX公司虽未出具正式的验收报告于XX刀XX,但亦未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

  二、XX公司拖延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滞纳金XXX元(以服务合同费总额X0.1%/每日,自2016年9月15日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漫游宝DRP系统购销服务合同》第四条第4.2款,测试上线后XX公司就应该支付款项总额40%的费用,DRP项目早已实际验收完毕,根据《漫游宝DRP系统购销服务合同》的约定,XX刀XX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XX公司应向XX刀XX支付剩余全部款项10万元,但其仅仅支付部分款项,这一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XX刀XX可要求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电子数据是我国的法定证据之一,相互印证的电子数据足以证明XX刀XX己向XX公司交付了DRP系统的事实,原审的合议庭认为XX刀XX提交的电子数据是证明力较低,并不能证明XX刀XX已向XX公司交付DRP系统,属于审查错误;基于此,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XX刀XX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刀XX的上诉请求。

  XX刀XX一审起诉请求:XXX公司向XX刀XX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00000元;XXX公司向XX刀XX支付滞纳金126000元(按服务费总额每日0.1%的标准,自2016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XXX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XX刀XX、XX公司曾签订无落款日期的《漫游宝DRP系统购销服务合同》,约定由XX刀XX为XX公司定制开发DRP系统一套,项目总金额为20万元。该合同第四条载明XX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XX刀XX预付10万元,双方共同确定的软件开发完成并正常上线后五个工作日内,XX公司向XX刀XX支付8万元,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后,XX公司向XX刀XX支付尾款2万元,XX刀XX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具体产品模块明细及价格详见附件。该合同第六条载明阶段性的验收由XX刀XX提交项目验收单,由双方授权的代表共同签字后视为通过。XX公司收到XX刀XX提交项目验收单后,组织XX公司相关人员验收评估。在XX刀XX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达到验收标准(见附件)的情况下,如XX公司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不验收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同XX公司验收通过等内容。该合同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XX刀XX支付第一期开发费用10万元。XX刀XX主张其于2016年9月5日将定制开发的DRP系统交付于XX公司,为此提交电子邮件截屏、微信聊天截屏、测试报告、合同履行流程图、订单流程作为证据。XX公司对XX刀XX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不认可。XX公司主张XX刀XX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XX刀XX、XX公司签订的《漫游宝DRP系统购销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XX刀XX主张其已按约定完成向XX公司交付DRP系统的义务,但从XX刀XX主张的交付时间来看,已经超过合同载明的30个工作日这一约定期限。从XX刀XX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未提交合同载明的须经XX刀XX、XX公司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的项目验收单或其他交付凭证,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微信聊天截屏系未经公证证明的电子数据,证明力较弱,其提交的测试报告、合同履行流程图、订单流程不足以证明XX刀XX已向XX公司交付DRP系统的事实,且XX公司对XX刀XX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XX刀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XX刀XX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采纳。XX刀X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刀XX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45元,由XX刀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XX刀XX提交证据:1.电子邮件公证书;2.微信公证书;3.合同履行时间表和淘宝DRP介绍,以说明合同履行时间,并简要介绍淘宝DRP系统;4.2016年1月21日邮件;5.2016年9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与代码库截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XX刀XX是否履行了《漫游宝DRP系统购销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

  首先,关于XX刀XX是否已经依约向XX公司交付DRP系统。二审中,XX刀XX对其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微信截屏进行了公证,将DRP系统交付给了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XX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XX刀XX提交的其与XX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可知,XX公司已经上线DRP系统,并且完成订单测试,并且对测试出现的问题和需要做的修改进行了确认。XX刀XX提交了其与谢X、李XX的微信截屏,XX公司确认该二人为XX公司员工,二人确认验收流程已经完成,会通知财务向XX刀XX付款。鉴于本案XX刀XX向XX公司提供的是电子数据系统,其交付成果以及提供服务主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XX刀XX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XX刀XX已经履行了《漫游宝DRP系统购销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向XX公司交付DRP系统。XX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XX刀XX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XX刀XX主张的滞纳金126000元。根据XX刀XX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主张的交付时间,XX刀XX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本院对其关于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厦门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由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但不属于原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2018)粤0305民初13900号判决;

  二、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XX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00000元;

  三、驳回厦门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深圳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1055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1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2110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2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XX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雒  XX  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兼)

  

  • 2019-03-13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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