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潘XX、王XX、王XX与被告梁XX、袁XX、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苏0116民初26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剑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王XX,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王XX,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政建邺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江苏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XX。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XX-5.

  法定代表人:徐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XX。

  负责人:汤两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XX律师。

  原告潘XX、王XX、王XX与被告梁XX、袁XX、南京XX公司(简称朝阳XX公司)、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南京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6512.3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梁XX驾驶机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马头山村马头山柳营中XX东侧无名砂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碾压到行人王X,后被告梁XX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袁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又碾压到倒地的王X,后被告袁XX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王X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书,现已查明被告梁XX驾驶苏X×××××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袁XX驾驶苏X×××××重型自卸货车将王X碾压致死。但不能查明事发时王X的行为状态,故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梁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请认为过高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支付了受害者5万元丧葬费。

  被告袁XX辩称,受害者在第一次碾压后就已经死亡,被告袁XX第二次碾压是意外,袁XX路过时属于正常驾驶,且大型车辆盲区较大,且受害人躺在路上,不能因为车辆右前轮有接触痕迹就推定袁XX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袁XX因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而定责的话,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因为第一辆车辆驾驶员才是受害人受害的主要原因,袁X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袁XX是挂靠关系,其它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当晚经过车辆不至本案中的两辆车辆,与受害者发生接触的也不至这两辆车,对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清楚,被告梁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被告梁XX从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实行梁XX碾压到受害人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袁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诉请因事故责任未定,对于其精损暂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情况袁XX意见,苏X×××××在我公司仅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驶离现场,基于以上原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朝阳XX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X系1950年1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王X妻子系潘XX,两人共育二子分别是王XX、王XX。王X父母在王X发生交通事故前很久就已去世。王X受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马头山村村委会委托看护位于马头山村××中心东侧××砂土路旁的一个水塘,其主要职责是阻止附近运输车队未经允许往水塘里卸倒渣土。梁XX与袁XX系货车驾驶员,在上述水塘附近的厂里装运渣土。2018年3月13日20时10分许,梁XX驾驶机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马头山村马头山柳营中XX东侧无名砂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碾压到行人王X,后梁XX驾车离开现场,后遇袁XX驾驶机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又碾压到倒地的王X,后袁XX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王X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已查明梁XX驾驶苏X×××××重型自卸货车及袁XX驾驶苏X×××××重型自卸货车将王X碾压致死,但不能查明事发时王X的行为状态,故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原告遂X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苏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朝阳XX公司,实际车主为梁XX,梁XX与朝阳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苏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袁XX,袁XX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文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已无法查清王X事发时的行为状态,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到本起事故中,因梁XX与袁XX驾驶的车辆均制动、灯光不合格,且在驾驶时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先后碾压到行人,应在本起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关于两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是否构成逃逸,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时天气已晚,再加上没有路灯,且事发路段扬尘较大,能见度不高。此外,因梁XX与袁XX所驾驶的均为大货车,在路面不平的地段较为颠簸,故本院采信两位驾驶员未感觉到碾压到王X才驾车驶离的陈述。因两位驾驶员主观上不具备逃避事故责任、破坏事故现场现场的恶意,且得知事故发生后到案配合警方调查,故本院对此不认定为逃逸。

  原告因该事故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年龄及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7086元(43622*13);2、丧葬费根据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6342元(72684/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认定为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本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可1696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依据当地一般处理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0元(4人*10天*50元/天);6、原告主张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潘XX与死者王X年纪相仿,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潘XX系由王X抚养。此外潘XX的两个儿子均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潘XX由其两子抚养更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57124元。

  上述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18562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18562元。被告梁XX垫付的50000元应从XX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王XX、王XX438562元(其中扣除50000元返还给被告梁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王XX、王XX21856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2166.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梁XX负担1083.25元,由被告袁XX负担1083.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梁XX、袁XX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3元。

  审判员  徐成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8-26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