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2348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马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刘XX,被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我公司虽然与马X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一直按照原劳动合同标准履行,且也为马X缴纳社会保险,故不符合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马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
马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840元。XX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X该项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马X、XX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马X因阑尾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马X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4天。2014年5月4日,马X复岗工作。XX公司支付马X2014年4月份工资1,270元(实发工资815元)。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XX公司单位因市场低迷造成经营状况不佳,决定给予部分职工放假,放假期间给员工发放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并连续计算工龄,并于七、八月份分配新的工作内容。XX公司支付了马X2014年7月、8月工资(应领工资2,120元、扣除保险等个人部分实领工资1,654元)。2014年9月之后,XX公司未支付马X工资。XX公司主张,因马X怀孕,口头与马X约定:马X不用上班,XX公司不支付工资,公司承担社会保险企业部分,马X承担个人部分;马X主张不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是XX公司一直未安排马X工作。
2015年3月马X生产,2015年9月产假结束。2016年2月3日,XX公司在扣除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马X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后支付马X生育津贴22,092.30元,其中2016年1月五险一金个人部分为530.50元。2015年12月23日,XX公司通知马X,劳动关系转到沈阳XX公司,至2016年1月1日起生效,即日起马X向沈阳XX公司报道。2016年4月12日,XX公司通过微信通知马X哺乳期12个月已过,速到公司报道。2016年4月19日,马X通过微信向XX公司发出通知回函表示,自产假结束不能上班均为XX公司原因,与马X无关;马X未申请哺乳假;2016年2月回单位考勤报到,汪XX告知不是XX公司员工,同年3月接到公司解聘电话,经过沟通,明确了解聘意图;对于2016年4月12日通知报到一事,将具体时间、具体领导接待明确告知。2016年4月19日,XX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关于马X回复回复函的通知,通知马X与高总联系,到汽车公司报道。2016年5月4日,XX公司通过微信发送通知,请马X2日内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手续一事。2016年5月6日,XX公司通过微信发送通知,请马X2日内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手续一事,如不来,公司本月将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2016年6月13日,XX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关于《马X上班工作》的通知,通知马X接到通知后3天内到单位上班报到。之后,XX公司通过电话、快递等方式通知马X,但因马X电话没有接通,电话、快递等方式未能将上述内容通知到马X。2016年7月8日,XX公司在《沈阳晚报》刊登通知,通知马X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本单位报道,逾期不到,后果自负。2016年8月9日,XX公司为马X办理了社保变动通知单。
2016年7月1日,马X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7,800元;补发2014年4月病假工资850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待岗期间工资33,6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200元。2016年8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6]257号仲裁裁决,对马X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马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马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马X仍在XX公司工作,而XX公司未与马X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马X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马X提供的工资条、劳动合同等证据,认定马X应发工资为2,420元,XX公司应支付马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6,620元(2,420元/月×11月)。
关于马X要求支付2014年4月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马X在2014年4月因病未能上班,XX公司支付马X当月工资1,270元(实发工资815元),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XX公司做法并无不当,对马X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X要求XX公司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未能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马X生产前的期间,XX公司主张与马X口头约定马X不用上班,XX公司不支付工资;马X主张不存在上述约定,是XX公司一直未安排马X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马X生产前不予发放工资的原因,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应参照《情况说明》约定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2,720元(2,120元/月×6月);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马X休产假,并领取了生育津贴;2015年9月马X产假结束至马X主张的2016年7月期间,XX公司并未安排马X实际工作,其通知马X到沈阳XX公司报道,马X系XX公司的员工,该通知不具有合法性,马X不到沈阳XX公司上班属于合理对抗,不能认定马X属于旷工,上述期间,系XX公司原因导致马X未能工作,XX公司应继续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因2016年2月3日,XX公司在支付马X生育津贴时扣除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马X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其中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按应发工资计算,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按照扣除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的工资计算,应为20,137元[2,120元/月×5月+(2,120元/月-530.50元)×6月],综上,XX公司应支付马X上述期间工资32,857元(12,720元+20,137元)。
关于马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之后,XX公司要求马X回单位报道,XX公司通过微信、电话、邮寄快递等方式均未通知到马X后,XX公司通过登报方式通知马X回单位报道。上述行为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通知期限内马X仍未到单位报道的情况下,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马X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为26,620元;二、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X工资32,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向马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XX公司未与马X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马X一直在XX公司工作直至离职,虽然XX公司提出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内单位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标准履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能因此免除与马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对于XX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马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马X提出XX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XX公司在通过微信、电话、邮寄快递等方式均未通知到马X的前提下,最后通过登报方式通知马X回单位报道,在通知期限内马X仍未到单位报道的情况下,XX公司解除与马X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XX公司、马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辽宁XX公司、马X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慧
审 判 员 周海鹏
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