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7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HERVEMARIEALAINCAMBOURNAC,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何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沈阳恒隆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郑XX。
上诉人XX公司(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XX公司沈阳恒隆广场店(简称X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XX主审、审判员张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一审诉称,李X2012年9月16日入职商贸公司担任该公司XXX营业员(后于2015年1月份开始担任店铺主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李X继续从事原工作,公司未及时和李X续签劳动合同,后经李X请求,直到2014年2月13日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到2016年9月15日为止。2015年9月2日商贸公司两次向李X发出电子邮件:《沈阳撤柜-员工离职赔偿》,邮件的附件中有《解聘函》。电子邮件正式通知李X沈阳XXX将于2015年9月30日关门撤店,并于2015年9月30日提前解除XX公司和李X的劳动合同,并承诺按月工资5057.57元向李X支付3个月的离职赔偿金。李X按照商贸公司的要求,站好最后一班岗,恪尽职守完成了撤柜工作,并按照接收人员的要求移交了所有材料。在撤柜工作基本完成后,商贸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发出通告,宣布开除李X。在职期间李X给XXX垫付部备用金7656.00元,尚有656元公司未予报销。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未提供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签订的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商贸公司未向我提供,影响我领取失业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商贸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19140.16元;支付我垫付的备用金656元;提供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供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
商贸公司一审辩称,李X的请求子虚乌有,李X在我公司的具体工作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署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是2012年9月17日,合同期限1年,第二次续签是2013年9月16日,合同期限3年。报销款财务已经在10月16日打款给到李X,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从XXX铺撤柜,李X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目前她已经向当地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在仲裁审理期间我公司不方便提供任何证明。
XXX一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与商贸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又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2015年9月2日商贸公司两次向李X发出电子邮件:《沈阳撤柜-员工离职赔偿》,邮件的附件中有《解聘函》。电子邮件正式通知李XXXX将于2015年9月30日关门撤店,并于2015年9月30日提前解除商贸公司和李X的劳动合同,并承诺按月工资5057.57元向李X支付3个月的离职赔偿金。商贸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以邮件形式向全体同事发出通告,宣布开除李X。未向李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李X因与商贸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10月8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0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李X不服该结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商贸公司支付李X垫付的备用金656元和提供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李X2013年10月10日工资为4596.91元,11月8日工资为4172.21元,12月10日工资为2485元,2014年1月10日工资为5433.21元,2014年2月10日工资为2957元,2014年3月10日工资为8121元,2014年4月10日工资为2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X、商贸公司双方第一次劳动合同在2013年9月16日终止,那么李X、商贸公司双方如要继续劳动关系,商贸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6日前与李X签订劳动合同。但商贸公司直到2014年2月13日才与李X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应当向李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15041.42元(4172.21+2485+5433.21+2957)。
关于李X主张商贸公司提供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X在庭审中已明确,该请求就是要求商贸公司出具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商贸公司2015年9月29日以邮件形式向全体同事发出通告,宣布开除李X。商贸公司应当在宣布解除劳动关系时起,15日内向李X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商贸公司未能向李X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李X要求商贸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X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5041.42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李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李X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李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事实及理由为:我公司与李X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2月13日,是李X造成的,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李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不字[2015]10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网银转款记录、电子邮件2份、解聘通知、开除公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商贸公司是否应支付李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X、商贸公司双方第一次劳动合同在2013年9月16日终止,双方继续劳动关系,商贸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6日前与李X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商贸公司直到2014年2月13日才与李X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李X的原因造成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日期迟延,则商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原审确定由商贸公司向李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李X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5年9月2日商贸公司两次向李X发出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正式通知李XXXX将于2015年9月30日关门撤店,并于2015年9月30日提前解除商贸公司和李X的劳动合同,从该解除时间至李X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并未超过一年,故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丁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