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4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闫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男,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辽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辽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被上诉人秦X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秦X入职于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无故克扣秦X2015年6月、7月工资共计4,120元。秦X发现被克扣工资后,多次找部门经理和公司总经理沟通,但是辽宁XX公司不同意补发被克扣的工资,秦X无奈于2015年8月3日向单位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辽宁XX公司的用工和管理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要求辽宁XX公司为秦X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是辽宁XX公司并没有依法向秦X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秦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错误,秦X对此不服,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秦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辽宁XX公司向秦X支付2015年6月、7月被克扣的工资4,120元;2、辽宁XX公司向秦X支付经济补偿金21,350元;3、辽宁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辽宁XX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辽宁XX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甲方按下列第一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3年6月1日续签合同一份。2015年7月31日秦X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辽宁XX公司均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给付工资。2015年6月-7月辽宁XX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扣除养老保险320元、失业保险20元、医疗保险80元、公积金480元,实发工资3,100元,两月合计发放6,200元,故不存在秦X诉讼请求2015年6月、7月克扣工资4,120元的情形。2、秦X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对经济补偿做了约定,即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辽宁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现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秦X个人原因主动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付补偿金的情形,故秦X无权要求给付经济补偿。3、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不支持秦X请求事项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2015年11月18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作出不予支持秦X请求事项的终局判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该裁决正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开始秦X到辽宁XX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从事工程工作,工资4,000元/月。其后,秦X开始在辽宁XX公司处工作,辽宁XX公司给秦X支付工资。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实行标准工作日,工资4,000元/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辽宁XX公司开始为秦X缴纳社会保险。辽宁XX公司通过XX银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通过XX银行辽宁XX公司单位职工祁X的账号向秦X支付每月2,000元的绩效工资。2013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4,000元/月。之后,2015年8月3日秦X给辽宁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秦X于2012年2月20日与辽宁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在单位工作了41个月,由于单位的用工和管理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秦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秦X即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单位依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收到本通知书后,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本人全部工资,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以邮局方式向辽宁XX公司送达,辽宁XX公司单位已经签收。辽宁XX公司为给秦X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5年8月4日辽宁XX公司给秦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离职原因载明:个人原因。辽宁XX公司签收的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辽宁XX公司未将该通知书向秦X送达。秦X在辽宁XX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6月份辽宁XX公司未向秦X支付绩效工资2,100元,2015年7月份辽宁XX公司未向秦X支付绩效工资2,100元,合计为4,200元。秦X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6,008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6,000元/月,共计11个月,其中,2015年6月份工资为6,100元,按照3.5个月计算)。其后,秦X与辽宁XX公司就:1、辽宁XX公司向秦X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克扣的40%工资,合计4,120元。2、辽宁XX公司向秦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00元(从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等事宜发生争议,2015年9月29日秦X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秦X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秦X不服,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辽宁XX公司与单位职工祁X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秦X原系辽宁XX公司的职工。对于秦X主张辽宁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辽宁XX公司向秦X支付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XX银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另一部分系通过中国XX银行辽宁XX公司单位职工祁X的个人账户支付绩效工资,现秦X已经向辽宁XX公司提供劳动,辽宁XX公司仅支付劳动合同部分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经核算,辽宁XX公司尚欠秦X绩效工资4,200元,故秦X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秦X主张辽宁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辽宁XX公司未足额向秦X支付绩效工资,秦X向辽宁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辽宁XX公司予以接受,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应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故秦X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辽宁XX公司提出系秦X自动离职,并且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辽宁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等抗辩理由,因辽宁XX公司单位职工祁X通过个人账户,按月向秦X支付绩效工资,故应认定为系辽宁XX公司的支付行为,辽宁XX公司未提供秦X系自动离职的书面申请,仅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收,不能认定系秦X自动离职,故辽宁XX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X支付工资4,200元;二、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28元(从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6,008元/月,按照3.5个月计算);三、驳回原告秦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未授权祁X给被上诉人发工资,祁X通过XX银行给上诉人打款不应视为我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离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秦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祁X作为上诉人单位员工,每月向被上诉人按照几乎固定数额打款,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祁X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祁X的打款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2015年6-7月祁X未向被上诉人工资卡中支付绩效工资,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发放绩效工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6月、7月的劳动报酬并不不当。另外,被上诉人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