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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与辽宁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辽0112民初5911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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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2民初5911号

原告陶XX,男,,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吉XX。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系北京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陶XX诉被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中软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任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中软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于被告处,担任新疆办事处经理,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00元加提成。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2018年10月10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50,000.00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69.00元、支付失业金补偿3,40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前置程序;

  2、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返还当事人),技术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办理与中XX公司签订合同等事项,同时证明刘XX为法定代表人;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法人刘XX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00元;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有提成工资及被告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5、被告签订合同项目清单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签订部分合同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应支付提成工资的基础。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双方无劳动关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中被告明确指定原告作为其公司项目联系人。2018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表本单位前往中XX公司京新高速BMTJ-01标项目经理部负责办理工程结算、领用材料及机具等与现场施工相关的工作。双方明确授权范围为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鉴证相关合同性文件,办理工程结算、领用材料及机具器具,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授权委托人办理完授权范围内全部事项后止。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16日;2018年2月3日、2月28日、4月3日、5月7日、6月11日、7月20日、8月16日、9月16日共计12次向原告转账,转账金额除2018年7月20日的9,000.00元(4,500.00元的整倍数)外,其余每次转账金额均为4,500.00元。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于2019年3月29日就本案诉请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9)5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作为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联系人、授权人,其为公司提供的劳动是客观的,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从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16日每月为其转账4,500.00元(或4,500.00元整倍数),符合工资发放特征,且被告于庭审中无法说明为何每月规律向原告转账的原因,并于法庭后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无法反馈法庭转账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认定转账款项为按月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方为公允。

  关于仲裁时效及各项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2018年10月10日离职,被告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用工满一年,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用工满一年当日即2018年8月1日起算1年仲裁时效,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提起仲裁,仲裁时效未过,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仲裁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用工满一年前一日,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体应为49,500.00元(4,500.00元×11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共计1年零2个月又10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4,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00元(4,500.00/月×1.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一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年零2个月又10天,被告已支付13个月工资,尚欠1个月零10天工资未付,其中包括离职当月工作的2018年10月1日至10日,经查询该期间共有2个工作日,故欠付工资具体应为4,913.79元(4,500.00元+4,500.00元/21.75天×2天)。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原告工作年限未满10年,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2018年8月1日满一年,此日后方才具备休假资格,故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离职之日)共计71天,计算原告2018年应享受年假为0.97天(71/365×5天),不足1天,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款“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亦未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零2个月又9天,原告主张3,402.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薪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00元;

  二、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00元;

  三、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XX支付欠付工资4,913.79元;

  四、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XX支付失业金损失3,402.00元;

  五、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宋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 2019-12-31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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