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3民初11678号
原告:邱X,女,1970年4月2日,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邱X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刘X、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44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双方约定是代销,原告同意卖不出去的货品可以退,被告曾找到原告要求退回卖不出去的货品,但是原告不同意,故此事拖到至今,原告所述起息日期是自2014年1月1日起,但被告一直陆续还款,不应按此计算,日期不明确。双方是代销关系,被告同意退货,欠条只是关于所欠货物的证明而不是货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调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服装。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X()前邱X()服装货款人民币146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欠款人:李X(附指纹),2014年1月1日。”。在2015年5月21日之前,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52000.00元,余款944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已经开庭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服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服装后于2014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对货款已经予以结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代销关系、原告应承担接受返还货物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944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X货款94400.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X货款94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兵
人民陪审员 耿德全
人民陪审员 韩元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