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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X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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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02民初2154号

  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黄兴中XX平和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湖南XX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XXX,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湖南XX律师。

  原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X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查发现上述两案系双XX均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故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0302民初2168号案件,将该案诉讼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并案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19日工资1747.98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度总经理管理奖金23000.7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2月至3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15元;4.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65元;5.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78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错误,原告暂停被告工资不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被告至今仍欠其担任原告全资子公司湘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湘潭XX)期间向湘潭XX的借款19310元及客户团款。被告2017年3月没有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正常上班,原告不应当支付其基本工资。总经理年度管理奖金属于对高管人员的股权激励政策,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被告没有完成湘潭XX2016年年度经营考核指标,不能享受总经理管理奖金。二、仲裁裁决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工作调令》,安排其前往新岗位上班,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签约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是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规定还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四、被告2016年度未休假没有证据佐证,裁决支付补偿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为原告子公司湘潭XX的总经理,工作时间自由灵活,其也没有对休假履行过报批程序,原告从未拒绝被告休年假或者要求其少休年假。五、仲裁裁决部分事实不清。其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错误;其二,被告二月份、三月份未发的基本工资错误。

  被告XXX辩称,仲裁裁决对被告各项薪酬待遇查明事实清楚,认定原告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正确;仲裁裁决判令原告XX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5.5个月的工资补偿;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并案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并案被告XX公司支付其拖欠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报酬33237元;2.判令并案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958元;3.判令并案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6914元;4.判令帮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29元;5.判令并案被告支付其2016年总经理管理奖金23000.7元。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对并案被告应支付被告于高的2017年1月至3月工资,仅认定了基本工资部分,未认定提成工资29722元,应支付工资为33237元;二、仲裁裁决对并案被告应支付并案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仅认定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基本工资,未认定提成工资25443元,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28958元;三、仲裁裁决对并案原告的工作年限和补偿金额认定有误,并案原告实际于2002年入职并案被告,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5.5个月的工资补偿;四、根据并案原告在并案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并案原告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并案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为7529元。

  并案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起诉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并案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2、证据13、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21、证据22、证据24、证据30,被告(并案原告)XXX提交的4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5《关于XXX涉嫌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湘潭XX单XX制作,所涉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并案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证据7(2017年1月17日记3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2017年2月23日记6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并案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归还团费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并案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并案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销售与应收款11条》,系原告(并案被告)单XX制作,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并案原告)应受该文件约束,另被告(并案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XX公司(2017)036号《关于湘潭XXXXX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处理决定》,证据10(2017)037号任免决定,被告(并案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所记载内容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未对该2份证据来源和形式提出异议,该2份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工作调令,被告(并案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并案被告)作出工作调整的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未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地市公司任务与总经理考核办法(2016)》,被告(并案原告)对该证据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且与证据15相冲突。该证据系原告(并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并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了被告(并案原告),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记账凭证》及附件(2016年6月21日记67号)、证据20《记账凭证》及附件(2016年8月8日记32号),被告(并案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并案被告)关联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上的转账金额及时间与原告(并案被告)所称的被告(并案原告)转账金额、时间不能对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记账凭证》及附件(2017年3月3日记12号)、证据25《记账凭证》及附件(2016年9月1日记5号)、证据27《记账凭证》及附件(2016年11月7日记25号),被告(并案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6《XXX应收款和个人借支明细》,被告(并案原告)对该证据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并案被告)单XX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8《记账凭证》及附件(2016年11月30日记156号)、证据29《记账凭证》及附件(2016年1月22日记78号),被告(并案原告)对该证据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月1日,被告(并案原告)XXX在原告(并案被告)(当时公司名称为湖南省XX公司)处参加工作。2011年6月30日、2012年12月19日,原告(并案被告)先后下达《任命决定》,任命被告(并案原告)XXX为湘潭XX副总经理、总经理。2013年7月15日,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XXX补签《员工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并案原告)XXX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和效益工资组成,其每月联系的旅游业务,按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作为效益工资,具体情况见《公司年度分配XX案》。2016年12月30日,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制定《2017年分配XX案指导意见》,其中规定:每月10日发放上月基本工资,20日发放提成;当月应收款未收清的,不得发放当月提成,当月应收款已结清的,可以发放。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并案原告)XXX提成工资共计为28853元,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被告(并案原告)XXX自担任湘潭XX总经理起,每年度可以享受总经理管理奖金,按湘潭XX净利润的20%计提。2016年湘潭XX净利润为215003.7元,被告(并案原告)XXX计提总经理奖金为43000.74元,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已支付20000元,剩余23000.74元未支付。被告(并案原告)XXX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提成工资28853元+总经理奖金为43000.74元)÷12个月+基本工资2200元=8187.81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并案原告)XXX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并案原告)XXX继续在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处工作。2017年2月21日,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作出《关于湘潭XXXXX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处理决定》和《任免决定》,决定免去被告(并案原告)XXX担任的湘潭XX总经理职务。2017年2月27日,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下达《工作调令》,决定被告(并案原告)XXX自2017年2月28日起调至长沙XX公司工作,人事职级十五级,具体工作岗位由XX公司负责安排,其薪酬待遇一并转入XX公司。被告(并案原告)XXX对上述处理决定及工作调令不服,以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拖欠薪酬待遇、不续签劳动合同等为由,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终止了其与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案原告)XXX2017年1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2月后降为2050元。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支付了被告(并案原告)XXX2017年1月的基本工资,未支付其2017年2月、3月的基本工资,但代被告(并案原告)XXX缴纳了2017年2月、3月的养老保险费282.98元/月,共计565.96元。

  另查明:2017年,被告(并案原告)XXX提成为30092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02元及已领取的提成9935元,暂扣提成19955元。

  2017年5月10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XXX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00元;X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0000元;XXX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报酬59637元;XXX公司支付2016年度总经理管理奖金50000元;X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0000元),并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了潭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裁决XX公司支付XXX2017年2月和3月基本工资3515元、2016年度总经理管理奖金23000.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15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7786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65元,驳回了XXX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提供的《销售与应收款11条》系其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并告知劳动者,且被告(并案原告)XXX不予认可,故该制度不能作为约束被告(并案原告)XXX的依据,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未提供被告(并案原告)XXX违反财务制度的直接证据,因此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免去被告(并案原告)XXX湘潭XX总经理职务、将其调往XX公司并降低基本工资、不支付2017年2月和3月基本工资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2017年工资报酬(详见以下第一点)及拖欠的2016年度总经理管理奖金23000.74元。至于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提出的被告(并案原告)XXX拖欠公司借款等问题,不是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一、关于支付拖欠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报酬问题。被告(并案原告)XXX在2017年2月以前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故其2017年2月和3月的基本工资均分别为2200元、1314.94元(2200元÷21.75天×13天),共计3514.94元,扣除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已代缴的2017年2月、3月的养老保险费282.98元/月,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还应支付2948.98元。被告(并案原告)XXX对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提交的《2017年分配XX案指导意见》无异议,该指导意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XX均有约束力。该指导意见第6.2条规定了当月应收款未收清的,不得发放当月提成,而被告(并案原告)XXX在2017年1月至3月均有应收款未收回,故不符合享受提成工资的条件。二、关于被告(并案原告)XXX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被告(并案原告)XXX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时代《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终止了双XX的劳动关系,故按其2016年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被告(并案原告)XXX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并案原告)XXX2017年1月1日起至3月20日的总收入为基本工资5714.94元(一月份2200元、二月份2200元、三月份1314.94元)+提成工资10137元(总提成30092元—暂扣提成19955元)=15851.94元,2016年中的九个月零十天的总收入为2016年月平均工资8187.81元×(9个月+1/3个月)=76419.56元,故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51.94元+76419.56元)÷12个月=7689.29元。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因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并案原告)XXX2016年度总经理管理奖金、拖欠2017年2月和3月的基本工资,导致被告(并案原告)XXX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时代《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终止了双XX的劳动关系,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应向被告(并案原告)XXX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并案原告)XXX在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5年零2个多月,经济补偿为7689.29元×15.5个月=119184元。四、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问题。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主张被告(并案原告)XXX工作时间自由灵活,其也没有对休假履行过报批程序,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从未拒绝被告(并案原告)XXX休年假或者要求其少休年假,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但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并未否认被告(并案原告)XXX未休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按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非规定职工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前提条件是要“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而是防止用人单位随意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因此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并案原告)XXX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689.29元÷21.75天×10天×200%=7070.61元。四、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双XX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并案原告)XXX仍在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下属湘潭XX工作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双XX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并案原告)XXX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514.9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并案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并案原告)X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XXX2016年总经理管理奖金23000.7元、2017年2月和3月的基本工资2948.98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9184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70.6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14.94元,以上合计155719.23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XX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刚

  审判员 陶华英

  人民陪审员 陈立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记员陈X


  • 2017-12-04
  •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极大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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