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鲁162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1987年1月份5日出生,农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玉美,山东XX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杨X醉酒驾驶鲁M×××××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香榭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无棣县第一高级中XX附近时,与对行屠某驾驶的冀J×××××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X血液乙醇含量为307.7mg/100ml。被告人杨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屠某、齐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诉人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X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