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2民初1282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王XX,北京市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汪XX,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汪XX,男,199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江苏XX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与被告张XX、汪XX、汪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及被告张XX、汪XX、汪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其中维权费用3万元、经济损失12万元)。事实与理由:江苏XX(以下简称××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海之蓝”、“梦之蓝”等均系××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且产品品质卓越,经原告长期大量宣传,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原告系××酒厂的子公司,经××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张XX、汪XX、汪XX在南京市××区租赁房屋内,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造假冒白酒。公安机关查获其生产假冒“海之蓝”白酒180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256瓶及假冒XXX白酒和造假工具,经鉴定被告非法经营额共计277754元。上述事实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采用标准证明高、该经营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额,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结合刑事材料可以看出,被告非法经营额较大,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销售的假冒白酒一旦进入市场将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被告侵犯多个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被告均被判决缓刑,每人罚金仅为5万元,刑罚较轻,不足以震慑被告不再从事造假活动。综上,恳请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和原告商标的商誉、知名度、宣传成本,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取得犯罪线索向打假人员支付报酬、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产生差旅费、律师费用支出,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汪XX、汪XX辩称:1、根据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本案三被告均受雇他人,且为临时工、工资日结,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的规定,本案三被告均不适格。2、本案三被告作为灌酒的工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工商品,仅有灌装的行为,且灌装的商品尚未销售、也未标价,不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3、原告主张的损失和维权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且三被告只是打工、案发时也没有收到任何工资,所涉的白酒亦未售卖,故不可能对原告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也未损害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4、三被告对造假酒并不知情,其付出的劳动也没有得到报酬,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调查、认罪悔罪且缓刑期间积极配合社区矫正。且三被告家庭困难从而进城务工,为了赚取生活费和法律错误认识而犯罪,在已经承担罚金的情况下,再支付侵权赔偿,加重了对三被告的法律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通知的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酒厂系第4××5号“海之蓝”商标、第1××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苦昧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昧酒、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洋河”(白酒)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蓝色经典”(白酒)于2008年3月2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梦之蓝”(白酒)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酒厂与本案原告XX集团签署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酒厂许可XX集团使用××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XX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酒厂维护知识产权、领取赔偿款等合法权利。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6月29日,被告张XX、汪XX、汪XX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苏86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自2017年12月以来,张XX、汪XX、汪XX在南京市××队××院××楼的房间内,采用将低价白酒灌入高档白酒酒瓶的方式,制作假冒的“海之蓝”、“梦之蓝”M3、“XXX”等白酒;2018年1月1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现场将张XX、汪XX、汪XX抓获;同时查货并扣押三人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80瓶、“梦之蓝”M3白酒256瓶、“XXX”白酒126瓶,以及原料酒、空酒瓶、包装盒等;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7754元。经比对,案涉的“海之蓝”“梦之蓝”M3、“XXX”白酒酒瓶及部分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XXX号、第131XXXX6661号、第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该判决认为:张XX、汪XX、汪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三被告人共同制作假酒且作用相当,系共同的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制作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也没有标价,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遂判决:被告人张XX、汪XX、汪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
1、根据(2018)苏8602刑初66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张XX、汪XX、汪XX在庭审中均陈述:所制作的假酒没有销售过。而关于制造假酒的原因,张XX陈述“我出来打工,一个女的介绍我去工作的,100元每天,就是造酒,我没有拿到钱,干了二十几天,具体时间不清楚”,汪XX陈述“因为张XX和家人有矛盾我就出来找她,然后想作几天拿了钱就不干了,也不知道给谁造酒,钱也没有拿到”。汪XX陈述“不知道是谁让其作的酒,其是来找其母亲,她当时在做假酒,当时不知道什么情况就劝她回去,因为没有钱所以就做点挣点路费回家,当时也不知道是假酒”。
2、根据孝昌县司法局花西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张XX、汪XX、汪XX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较好。
3、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花西乡汪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以及打印的贫困户查询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张XX和被告汪XX系贫困户。原告质证后认为,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而其他证据系复印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的家庭情况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间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酒厂系“海之蓝”、“梦之蓝”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XX集团经××酒厂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张XX、汪XX、汪XX采用将低价白酒灌入高档白酒酒瓶的方式,制作假冒的“海之蓝”、“梦之蓝”M3等白酒,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虽因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尚未对商标注册人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现主张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供为维权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三被告制作并被扣押侵权白酒包括“海之蓝”白酒180瓶、“梦之蓝”M3白酒256瓶,被告的侵权规模较大;3、原告虽未提供维权的合理费用支付证据,但确实存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4、三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本院确定被告张XX、汪XX、汪XX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对于被告辩称三被告均只是劳务人员,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为适格被告的理由,仅有三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悔罪态度好、已处以罚金的意见,本院已在确定其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汪XX、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公司损失(包括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6万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XX、汪XX、汪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记员 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