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8民初4343号
原告:蓝XX,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崔XX、邓珍,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XX(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xx,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蓝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有限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XX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总共借款884500元整。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被迫于2019年3月4日报警解决此事,后原告与被告在警察的调解下,于3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返还本息的,被告除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外,由被告另按应返部分的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亦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884000元为基数日利息千分之六的逾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判令两被告就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并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
被告xx公司、xx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xx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884000元,xx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2月2日前合计收到原告借款884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884000为基数按月2%计,按月支付,每月三日前支付次月利息,直至本金偿还为止;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xx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xx公司逾期返还本息的,除按本协议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返还部分的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落款处,原告在甲方(贷方)处签名捺印,xx公司在乙方(借方)处加盖公章,xx在丙方(保证方)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9年2月2日。
原告陈述与被告xx是朋友关系,xx公司实际是xx在管理。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初,xx以xx公司经营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6万元,当时立有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xx无法还款,xx便提出有个客户吴XX欠其本人钱,吴XX用位于增城区××城××街××房来抵债,其愿意将该房屋作价183万元过户给原告,由原告补差价,原告同意了。此后原告又继续转账了部分款项给xx或其指定的账户。后因吴XX不配合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导致以房抵债的交易未能完成,原告遂要求xx还款,并于2019年3月4日报警。在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村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19年3月5日,2019年2月2日的日期为倒签。双方对账时xx确认欠原告884500元,因原告报警,xx为安抚原告,同意先偿还原告18450元,其中500元偿还本金,余下17950元是偿还利息,故扣除500元本金后,《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为884000元。xx也于当日即2019年3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了18450元给原告,履行了承诺。另外,xx分别于2019年3月1日支付利息17690元,于2019年4月2日支付利息17680元,于2019年5月7日支付利息17680元,上述利息支付至2019年5月2日。此后2019年8月14日支付利息4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2019年5月2日之后的部分利息,上述利息均以月利率2%计,被告此后再无还款。
诉讼中,原告先撤销了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判令两被告就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并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后原告确认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2日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844500元(原计算出借884500元本金有误),扣减被告已偿还的500元本金,被告尚欠本金844000元,其同意利息以84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2月2日共计转账了844500元给xx或xx指定的xx公司、佛山XX公司及刘XX(xx公司财务);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以证明xx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偿还500元本金及75000元利息的事实。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报警回执》、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xx在中国XX的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给被告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主体,因xx公司在《借款协议》的落款处借方处加盖公章,xx在保证方处签名捺印,故xx公司是借款人,xx是保证人。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84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xx公司的金额为844500元,扣除其自认xx支付的500元,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44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销了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蓝XX借款人民币8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春知
人民陪审员 陈秀瑞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