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9)川0192司救执1号
救助申请人:张XX,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救助申请人张XX以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张XX称:救助申请人张XX与被执行人宁XX、宁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救助申请人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执行人宁XX、宁X无履行能力,且救助申请人张XX家境困难,经济收入低,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4万5仟元正。
经审查查明,(2019)川019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6月1日晚,宁X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宁XX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沿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且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宁XX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张XX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判决宁XX向张XX赔偿120000元;宁X向张XX赔偿18428.86元。张XX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川0192执8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因张XX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宁XX、宁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院(2019)川019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中农镇天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救助申请人家中共有5口人,母亲92岁,妻子已经出家20多年,两个女儿外嫁,一个儿子在外务工,一个月工资2000多元,家境生活贫寒。
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9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XX向张XX赔偿120000元;宁X向张XX赔偿18428.86元。张XX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川0192执8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查询等方式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XX、宁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院(2016)川019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张XX追索机动车交通事故合计金额140236.86元,通过诉讼执行后仍无法获得赔偿。
川求实鉴[2018]临鉴2829号鉴定书认定张XX共有18根肋骨骨折,为玖级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目前在户籍地从事轻微农业生产活动,致收入减少,生活陷入困难,对他人有赡养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张XX已获得其他救助,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符合条件。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七)项等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张XX国家司法救助金43144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长 缪 泰
审判员 邓安宁
审判员 张世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