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5民初13978号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212,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2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2019张家口新春灯会志愿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张家口新春灯会志愿者活动提供兼职人员信息推介服务。活动时间为1月15日-2月20日,被告选择以下方式结算原告的服务费用和兼职人员劳务费用,其中劳务费用由原告通过原告平台代为垫付:普通工作人员220元/人/天。被告在活动结束金额确认后支付全部费用,逾期每日按照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活动结束后,双方对已经发生的活动费用进行对账,并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2019张家口新春灯会志愿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活动时间更改为1月20日-2月21日,实际发生费用为218,040元,结算的优惠价格为212,000元,由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将发票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发送律师函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9张家口新春灯会志愿者服务合同》、《2019张家口新春灯会志愿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北京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通过签订《2019张家口新春灯会志愿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核对确认应付款金额,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其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每日20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212,000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2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晓栋
人民陪审员 臧祺琨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