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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上海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2民终87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凌颖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8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夏XX,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颖,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凌XX,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X,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周X之,女,193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审第三人:周X,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周X之,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早在一审法院(2017)沪0109民初29413号(以下简称“民初29413号”)案件立案,及查封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系争房屋之前,夏XX就已与李XX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在上述查封措施前,夏XX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系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至对方指定的账户内,李XX亦出具收条予以书面确认。系争房屋过户时,夏XX才发现房屋被查封,即向一审法院提起异议申请,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起诉,要求李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故并非夏XX的原因造成目前系争房屋不能过户。夏XX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来源清晰,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将购房经过、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说明、当庭陈述,以及贷款材料、银行流水等大量客观证据向法院提供佐证。XX公司仅因担心通过其银行账户将相关购房钱款转账的行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等,当庭作了虚假陈述。但事后,经一审法院调查,XX公司承认了其代夏XX等转款的事实,及未作如实陈述的原因。同时,XX公司亦非夏XX的证人等,其曾作的虚假陈述后果,不应及于夏XX。一审法院仅因XX公司曾作的陈述前后不一为由,放弃查明相关款项的性质、去向等事实,草率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造成夏XX将面临巨额损失。案外人张XX已将上述争议的500万元银行贷款还清,进一步证实了夏XX与李XX之间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不存在XX公司主张的前两者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以周X资金来源不明等为由,否定夏XX按照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本案系XX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决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金额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夏XX请求排除相关案件就系争房屋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李X书面述称,其系系争房屋出售人李XX之女,并未参与该房屋的买卖交易,故不清楚具体的过程、房款去向等情况。对于涉及李XX的债权债务情况也不清楚。故李X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均不知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同夏XX关于由XX公司代付系争房屋购房款500万元的整个事实过程以及房款性质的陈述。一审法院向XX公司做的调查笔录与该公司现在的真实情况一致,即上述500万元就是夏XX的购房款。故XX公司同意夏XX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XX公司、周X之,及原审第三人XX公司、周X均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XX公司以李XX、XX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该法院同日作出民初29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XX名下银行存款22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该裁定查封李XX名下系争房屋。2018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民初29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返还XX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公司、李XX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同年2月6日,XX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沪0109执819号执行裁定书,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25日,案外人夏XX对民初2941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已经与李XX签署房屋买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移交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系争房产的查封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沪0109执异2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系争房屋的保全查封。对此,XX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夏XX称,李XX因为在外面欠债欲出售系争房屋,夏XX母亲顾XX为给夏XX购买房屋,经朋友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从中介绍认识李XX,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草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购房款1,000万元,当月26日前付500万元,2017年10月26日前付500万元。第一笔款项委托周X支付,委托XX公司代收,第二笔委托XX公司支付,委托XX公司代收。合同载明系争房屋上有银行抵押贷款,由李XX负责偿还并涂消抵押。合同载明2017年11月15日前李XX配合夏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同年9月26日周X按夏XX指示银行转账给XX公司500万元,2017年10月26日XX公司按夏XX指示银行转账给XX公司500万元。周X支付的500万元系夏XX母亲顾XX向周X所借,XX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顾XX向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所借,张XX以公司装潢为由向银行贷款按银行规定汇入装修方XX公司账户后再指示XX公司将500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事后,顾XX分别向资金出借人周X和张XX出具借条,因系好朋友,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7年11月9日,夏XX与李XX签订房屋交接书,房屋已交接并拿到钥匙。当月13日,李XX与夏XX通过房产中介网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合同内容与之前草签合同基本一致,补充条款中载明,双方均认知,系争房产设有抵押,确认由李XX2017年12月20日前还清贷款并涂消抵押登记。同日,李XX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房款1,000万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9月26日,周X汇入XX公司平安XX账户500万元。当月29日,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装修名义贷款500万元,2017年10月25日,50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装修方XX公司账户。当月26日,XX公司汇入XX公司平安XX账户500万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XX公司平安XX账户未见XX公司向李XX支付房款500万元的交易记录,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XX公司上海XX账户未见XX公司向李XX支付房款500万元的交易记录。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XX公司平安XX账户未见XX公司向李XX支付房款500万元的记录。

  一审法院审理中,关于XX公司2017年10月26日汇入XX公司银行账户两笔共计500万元资金性质,在执行异议阶段,夏XX提供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款项系XX公司代夏XX支付的购房款。一审法院应XX公司申请对XX公司相关财务账册和凭证进行证据保全,XX公司提供的账册和凭证载明系争500万元款项系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货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X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系争500万元款项系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货款,至于执行异议阶段XX公司出具的关于系争500万元系代夏XX支付的购房款系为帮XX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X亲戚李XX的忙应其要求而出具。

  其次,XX公司亦称,上述系争款项系其为向XX公司购买空调设备而支付的货款。后,XX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一审法院所做的的询问笔录中又称,系争款项系上海XX公司以装修为名向银行贷款按银行要求于2017年10月25日直接汇入装修方XX公司,当月26日XX公司按上海XX公司指示汇入XX公司账户,至于该笔款项真实用途其并不知悉。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称,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500万元系其为借给顾XX购房款以公司装潢为由向银行贷款按银行规定汇入装修方XX公司账户,之后即指示XX公司汇给XX公司用以支付夏XX的购房款。事后顾XX向其出具借条,因双方系好朋友,故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其三,关于周X向XX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款项性质,周X称,该款项确系其借给顾XX用于为夏XX支付购房款,事后顾XX向其出具500万元借条。因其与顾XX关系较好,故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500万元资金系其向案外人施XX所借,通过银行汇款至其个人账户,施XX又向他人所借,因其与施XX关系较好,施XX未要求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出具借条。施XX称,其确向周X出借过资金,但借款金额、时间均不清楚,借款系现金支付,没要求利息,借款资金来源系其自有资金。

  此外,XX公司申请对XX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分两笔汇给XX公司总计500万元款项有关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对相关财务账册和凭证在XX公司经营场所当场进行复制保全,并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X进行询问。XX公司申请对周X与张XX提供的顾XX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借条上字迹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夏XX是否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李XX全额支付系争房屋买卖价款1,000万元,对此夏XX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夏XX陈述,系争房款由其分别委托XX公司和周X各代为支付500万元,关于其中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500万元的用途,虽然夏XX提供证据证明在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前一天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500万元,但是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殊规则,该款项汇入XX公司账户即属XX公司所有并归其支配,故XX公司汇给XX公司500万元款项的支付目的和用途应根据XX公司陈述并提供证据依法认定。在执行异议阶段,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款项系XX公司受夏XX委托代为支付的购房款。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时,XX公司提供的账册和凭证载明系争500万元款项系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货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X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系争500万元款项系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货款,一审庭审中,XX公司亦称,系争款项系其为向XX公司购买空调设备而支付的货款。一审庭审后,XX公司在其情况说明以及在法院询问笔录中又称,系争500万元款项系上海XX公司以装修为名向银行贷款,按银行要求于2017年10月25日直接汇入装修方XX公司,当月26日XX公司按上海XX公司指示汇入XX公司账户,至于该笔款项真实用途其并不知悉。亦即XX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前后有三种说法,且三种说法互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涉嫌虚假陈述,故对XX公司关于该款项用途的三种说法依法均不予采信。关于周X支付XX公司的500万元的用途,周X称,该款项确系其借给顾XX用于为夏XX支付购房款,事后顾XX向其出具500万元借条。因其与顾XX关系较好,故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500万元资金系其向案外人施XX所借,通过银行汇款至其个人账户,施XX又向他人所借,因其与施XX关系较好,施XX未要求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出具借条。施XX称,其确向周X出借过资金,但借款金额、时间均不清楚,借款系现金支付,没要求利息,没出具借条,借款资金来源系其自有资金。周X所谓施XX向他人借款、其向施品借款、顾XX向其借款500万元大额资金均不要求利息的说法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且周X与施XX关于支付方式、资金来源的说法相互矛盾,施XX作为出借方竟连出借金额、时间都不清楚,亦未要求周X出具借条,均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故对周X与施XX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对此,夏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夏XX作为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构成要件。故对XX公司要求对原保全查封行为准许执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周X之、XX公司、XX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准许执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941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房屋的查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夏XX作为原告与被告李X、周X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讼,并提起诉前诉讼保全。闵行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699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月27日查封了系争房屋。

  2019年3月5日,夏XX向闵行法院出具撤诉申请书。当日,闵行法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2民初369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此外,本院就相关案件诉讼受理费用等问题,依法向夏XX进行了释明。

  上述事实,由闵行法院(2017)沪0112民初36994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112民初369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夏XX撤诉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承担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依法进行质证,程序合法,据此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夏XX在本案诉讼中,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夏XX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排除相关执行案件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权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夏XX就相关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等主张所履行的举证义务,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享有相应的排除执行的权利,故不采纳其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薛XX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9-09-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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