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XX刑事判决书
(2017)冀0105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打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杜少华,河北XX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XX、杜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XX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王X1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打斗过程中,刘XX将王X1摁倒在地,导致其左锁骨骨折,经鉴定王X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查询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樊X、李X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1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XX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三是本案因口角引起,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四是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定罪事实:2017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XX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新华区XX附近因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王X1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打斗过程中,刘XX将王X1摁倒在地,导致其左锁骨骨折,经鉴定王X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刘XX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2、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赔偿了被害人王X1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X1的谅解;4、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1陈述,证人樊X、李X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刘XX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刘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本案因口角引起,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已经支付完毕的辩护观点,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刘XX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及户籍地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畴的实际情况,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