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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304刑初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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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湘0304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庭住址湘潭市岳塘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2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0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珊,湖南XX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X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严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X担任记录,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王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袁XX与被害人肖X1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XX附近一家无名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因被告人袁XX打成“相公牌”,袁XX与肖X1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袁XX用茶杯将肖X1头部砸伤,两人扭打在一起。因本案,被害人肖X1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肖X1所受面部皮肤裂伤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0p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XX所受左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珊辩称: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在本次事件过程中亦受伤,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袁XX与被害人肖X1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XX附近一家无名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因被告人袁XX打成“相公牌”,袁XX与肖X1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袁XX用茶杯将肖X1头部砸伤,两人扭打在一起。因本案,被害人肖X1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肖X1所受面部皮肤裂伤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0p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XX所受左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XX赔偿了被害人肖X1各项损失共5000元,被害人肖X1对被告人袁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黄X、杨X1、李X、肖X2、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X1的陈述、被告人袁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与被害人肖X1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有故意犯罪的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辩护人王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体检表及证人肖X2的证言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该体检表系被告人袁XX入所前所作,其检查结论确认了被告人袁XX手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人肖X2的证言,虽然证人肖X2系被害人肖X1之子,但其所作的证言与在场其他人员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说明现场情况,本院对该证言中与其他证人证言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辩护人王珊辩称,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 严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X


  • 2018-01-22
  •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极大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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