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3018号
原告:赵X,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1,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赵X与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李X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尤其是被告好逸恶劳、性格暴躁、酗酒等恶习,不仅平时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酒后还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家务、照料老人、照料女儿,都是原告独力承担。长久的痛苦生活,原告忍无可忍,经双方亲友、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2014年9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靠娘家救济生存。为了解脱这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曾于2016年9月26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贵院在(2016)冀0110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然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一直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即对此不管不顾。2017年6月15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至贵院,贵院在(2017)冀0110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依然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依法提起了上诉,中院(2017)冀01民终1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且已经效。在之前两次诉讼中,贵院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再次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自分居至今,4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第三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给原告一个解脱的机会、给原告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被告李X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光盘一份(当庭播放);二、判决书三份;三、结婚证、户口本;四、南铜冶村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鹿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李X2。婚后因脾气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7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05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或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本应有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但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家庭事务、个人生活等发生矛盾,缺乏交流沟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7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05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或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结合原被告工作生活情况和女儿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李X2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学习成长。抚养费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李X1离婚。
二、婚生女李X2随被告李X1生活,原告赵X每月负担抚养费45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