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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为商铺租赁者挽回损失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13民初228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易辰律师
成功代理原告获得胜诉的结果,包括律师费

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2287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车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易辰,北京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车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易辰,北京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与被告金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先行赔付款损失225,98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租赁原告商场期间,因发生对消费者欺诈和未向消费者履行供货行为,原告向消费者先行赔付了112,992.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赔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

  原告上海XX公司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1、红星美XX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

  1-2、XX公司向金XX颁发的授权书;

  1-3、XX(北京)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

  1-4、金XX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有权在原告的商城内销售XX品牌的移门衣柜,原被告就先行赔付事宜作了约定。

  2-1、定/销货单(编号:SXXXXXXXXXXXXXXXX);

  2-2、POS刷卡单据;

  2-3、收银单;

  2-4、顾客投诉处理登记表;

  2-5、情况说明;

  2-6、红星美XX先行赔付登记表;

  2-7、消费者刘X身份证复印件;

  2-8、刘X银行卡复印件;

  2-9、原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因被告向消费者刘X提供非XX品牌产品构成欺诈,经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剩余的质保金16,450元、租金16,557.2元,向消费者刘X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向消费者刘X先行赔付50,192.8元(因欺诈,退一赔三)。消费者刘X实际支付20,800元。

  3-1、定/销货单(编号:SXXXXXXXXXXXXXXXXX;SXXXXXXXXXXXXXXXXX)

  3-2、收银单;

  3-3、顾客投诉处理登记表;

  3-4、红星美XX先行赔付登记表;

  3-5、消费者王X身份证复印件;

  3-6、王X银行卡复印件;

  3-7、原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王X在向被告购买了XX移门衣柜向原告支付38,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向消费者王X履行送货义务,王X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由原告先行向王X退款38,000元。

  4-1、定/销货单(编号:SXXXXXXXXXXXXXXXXX);

  4-2、POS刷卡单据;

  4-3、顾客投诉处理登记表;

  4-4、红星美XX先行赔付登记表;

  4-5、消费者邹XX身份证复印件;

  4-6、邹XX银行卡复印件;

  4-7、付汇款借支单;

  4-8、原告银行电子回单;

  4-9、邹XX及其女儿关于付款卡号的情况说明;

  4-10、邹XX女儿护照复印件;

  证明:邹XX在向被告购买了XX移门衣柜向原告支付24,8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向消费者邹XX履行送货义务,邹XX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由原告先行向邹XX退款24,800元。

  5-1、法律服务合同;

  5-2、律师费发票;

  5-3、原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原告因向被告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红星美XX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和《红星美XX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XXX号红星XX的展位,用于经营KD移动门衣柜,第6.6.1条约定承租方未妥善履行本条约定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及时送货和安装、三十天无理由退货、同城比价三倍退差、妥善处理顾客投诉等),红星美XX均有权(但无义务)使用履约保证金向顾客作出先行赔付。履约保证金金额不足的,红星美XX有权垫付后向承租方追偿。第6.6.2条约定承租方须双倍返还红星美XX已支付的先行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需支付给消费者的违约金),同时应当补偿红星美XX因履行对顾客的承诺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维修费、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使红星美XX免受任何损失。协议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消费者刘X在向被告购买产品中(产品售价20800元),由于被告对消费者刘X实施欺诈行为,按退一赔三,原告对刘X赔付了83,2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质保金余额16,450元和租金16,557.2元),原告实际赔付了50,192.8元。消费者王X、邹XX在分别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24,800元后,被告迟迟未能向提供所购产品,原告先后向王X、邹XX退还了上述货款。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先行赔付款,但被告均未支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红星美恺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和《红星美XX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支付了先行赔付款,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先行赔付款应予双倍返还,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先行赔付款损失225,985.6元。

  二、被告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明

  人民陪审员  朱红英

  人民陪审员  周舒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7-3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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