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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余*李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7)渝0233民初59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星竹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案件详情

  XX市忠县XX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3民初5900号

  原告:张X,男,生于1954年6月2日,汉族,住XX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陈星竹,XX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XX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余X,男,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住XX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王XX,XX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忠县人民政府乌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忠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9482350M。

  委托代理人:王XX,XX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XX,女,生于1958年4月21日,汉族,住XX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王XX,XX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X诉被告余X、忠县人民政府乌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乌杨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亦予以准许。2017年12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余X、乌杨办事处、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承办人工作调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黎XX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X、乌杨办事处、李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X、乌杨办事处、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755.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余X、李XX因承包被告乌杨办事处发包的乌杨公墓工程需要木工,遂于2017年2月起雇请原告为其工程制模。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制模时被右足脚趾被手提锯割伤,被余X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足踇趾趾背皮肤挫裂伤,右足踇趾趾伸肌腱断裂,右足踇趾血管神经损伤,右足第1跖骨远端不全骨折。”后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后误工期60-180天,护理期30-90天,营养期60-90天,但三被告均拒绝赔偿。

  被告余X辩称:原告所诉受伤情况属实,但他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者或实际经营者。原告受伤系在乌杨殡仪服务站扩建房屋工地时自己酒后工作导致,该殡仪服务站系其哥哥余XX夫妇实际承包经营,因他在乌杨办事处上班,离该服务站较近,且余XX已过世,他才基于亲情关系到工地无偿帮忙,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由他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杨办事处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工地系忠县乌杨殡仪服务站配套工程,该殡仪服务站的承包经营权早年就发包给了余XX,因余XX过世了,现由李XX在实际经营。他办事处不是原告受伤工地或工程的发包者,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者或管理者,更不是原告的雇主,故原告受伤与办事处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她是忠县乌杨殡仪服务站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原告的雇主,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她承担。她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人员工资,并按50元/天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出院当天还支付了原告500元,也承担了原告出院后在忠县磨子乡白河XX卫生站门诊治疗费用2400余元。但原告系饮酒后自己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系木工,与被告余X的姐哥李XX系同行。2017年2月,李XX邀请原告到忠县乌杨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2017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在制模过程中因手提电锯脱落,导致自己右足踇趾被电锯割伤。

  原告当即被余X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6879.14元,被诊断为:“1、右足踇趾趾背皮肤挫裂伤,2、右足踇趾趾伸肌腱断裂,3、右足踇趾血管神经损伤,4、右足第1跖骨远端不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门诊随访1月,院外右足高分子夹板继续制动4周,柱双拐行走1月,出院后4天右足踇趾伤口间断拆线,院外继续口服氨酚曲马多止痛、仙灵骨葆胶囊健骨、醋酸钙胶囊补钙,如有不适即来我院。”原告出院后,又到忠县磨子乡白河XX卫生站门诊治疗多次,并自行垫付了部分费用。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X、乌杨办事处共同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余X、乌杨办事处抗辩原告受伤地点系忠县乌杨殡仪服务站及其配套工程,该服务站的实际经营者是李XX。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追加李XX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1月30日,XX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司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X右足损伤目前遗留右足第1趾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足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6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30-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950元。

  因被告李XX对XX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司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李XX为此开支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此开支诊疗费107.40元。2018年8月22日,XX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7]法医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右足踇趾功能重度障碍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XX市忠县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XX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万司鉴[2017]法医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在乌杨公墓工地制模时受伤,而该公墓是被告乌杨办事处发包给被告余X承建的,故乌杨办事处、余X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忠县民政局关于同意兴建乌杨镇马鞍山公益性公墓的函、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乌杨镇公益性公墓的函,拟证明该公墓是乌杨办事处的前身,即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提请民政部门审批后,由乌杨办事处具体主导修建;

  2、证人彭XX、李XX、马XX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该公墓是被告余X承包的。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忠县民政局关于同意兴建乌杨镇马鞍山公益性公墓的函、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乌杨镇公益性公墓的函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上述批复中的公墓就是乌杨办事处主导修建,更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就是上述批复中的公墓;证人彭XX、李XX、马XX证实余X承包了乌杨办事处的公墓工程均不属实,且证明内容是事先写好后才由证人签名的。

  被告余X抗辩原告受伤系因乌杨殡仪服务站扩建房屋时自己酒后操作不当导致,而该服务站系其兄长余XX承包经营,因余XX2016年6月病逝,现由余XX的妻子李XX在负责,他只是有时到工地帮忙照料,且完全是出于亲情关系,自己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者,也不是服务站或公墓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乌杨办事处抗辩原告主张的公墓工程也系忠县乌杨殡仪服务站的配套设施,而忠县乌杨殡仪服务站早在2011年7月11日就发包给了余XX,故原告受伤与乌杨办事处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X、乌杨办事处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忠县乌杨镇殡仪服务站经营管理协议,拟证明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2011年7月11日就与余XX签订合同,将辖区包含公墓在内的殡葬服务等事项发包给了余XX,故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该合同现在的实际经营者李XX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对应的是殡仪馆,且是2011年7月签订的,与民政局2014年1月10日批复同意修建的公墓无关联性;而原告受伤地点就是由民政局批复,乌杨办事处主导修建的公墓工程。

  被告李XX对余X、乌杨办事处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并自认她就是忠县乌杨殡仪服务站的实际经营者,也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原告系其雇员,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她承担,且她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人员工资,并按50元/天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出院当天还支付了原告500元,也承担了原告出院后在忠县磨子乡白河XX卫生站门诊治疗费用2400元。但抗辩原告系饮酒后自己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李XX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

  1、忠县乌杨镇殡仪服务站经营管理协议,拟证明原告诉称的公墓系自己在实际经营、管理;

  2、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出事地点是在加工房处,并不是公墓;

  3、证人马XX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在殡仪馆,该殡仪馆是余XX、李XX夫妇在经营,原告受伤是因其中午饮酒,喝多了没提稳手提锯,才导致自己受伤的,他在医院照料了原告5天;

  4、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是在殡仪馆,该殡仪馆是余XX、李XX夫妇在经营,因殡仪馆外要修建两间简易房屋,才雇请了原告等人去做工;原告受伤当天中午饮酒,干活时没提稳手提锯,才导致自己受伤的;余X是基于亲情关系有时到工地帮忙;

  5、用药结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是她承担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是在公墓做工受伤,并不是在殡仪馆做工,故忠县乌杨镇殡仪服务站经营管理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马XX、李XX证实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马XX仍在被告方工地工作,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原告受伤时李XX并不在场,故不能由此认定原告饮酒后工作;他受伤住院后医疗费、护理人员、生活费是被告余X提供的,出院时被告方仅支付他500元,其中还有100元是用于买拐杖的;他出院后到忠县磨子乡白河XX卫生站门诊治疗时,余X的姐哥李XX仅代为支付1300余元,其余500多元还是自己垫付的。

  被告余X、乌杨办事处对被告李XX的抗辩理由和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余X、乌杨办事处、李XX提供的忠县乌杨镇殡仪服务站经营管理协议,已明确载明:“为切实解决园区征地迁墓穴搬迁和本镇丧葬集约用地问题,经县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建马鞍山公墓;为全面推进我镇殡葬改革工作,规范辖区内居民治丧秩序,经县民政局批准同意,设立忠县乌杨殡仪服务站……乙方(余XX)按相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权归乙方所有。忠县乌杨殡仪服务站设置于文峰1组,甲方(原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在此已建成的垃圾处理场管理房及周边场地作为乙方的殡仪服务所需房屋和场地。在经营期内,乙方可根据实际需要新建、扩建殡仪服务所需房屋和场地……前期估算投资120万元,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乙方全额投资的资产归乙方所有……在经营期内,非因国家政策性规定调整外,甲方不得擅自审批第二家殡仪服务经营单位和个人,否则甲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上述内容中的“马鞍山”公墓,位于原忠县乌杨镇文峰XX,与原告提供的忠县民政局关于同意兴建乌杨镇马鞍山公益性公墓的函所载明的:“经研究,同意你镇朱河、将军……村(居)委联合在文峰XX2、3、4社兴建马鞍山公益性公墓。”位置高度一致,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乌杨办事处所辖文峰XX存在两个不同的公墓工程或殡仪服务场所,故应认定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就是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2011年7月11日与余XX签订的包含公墓在内的忠县乌杨镇殡仪服务站经营管理协议所涉及的新建、扩建项目,且这一认定与被告李XX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马XX、李XX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受李XX相邀,到被告李XX承包经营的忠县乌杨镇殡仪服务站工作,并在为新建房屋制模过程中受伤,李XX作为实际雇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X的赔偿范围。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事故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6879.14元,已由被告李XX支付,且有原告的自认和李XX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此676.80元,系其出院后在忠县磨子乡白河XX卫生站门诊治疗实际开支的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处方为据,且除原告自己垫付的部分外,被告李XX也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垫支忠县磨子乡白河XX卫生站门诊费用的金额陈述不一致,且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其在白河村卫生站实际垫付医疗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其实际垫支门诊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定,其今后如提供了垫支依据,可在本案兑现时按比例予以扣减或另案诉讼主张返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医疗费为6879.14元+676.80元=7555.94元,再加原告购买拐杖的100元,共计7655.94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633.30元。

  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XX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李XX抗辩第二次鉴定的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的XX主城的,该机构未能作出鉴定后,法院未经双方同意即擅自将备选机构作为鉴定单位,且未告知被告李XX,其程序不合法,故其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而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获知第一选择不能鉴定时,应自然由第二选择,即由备选机构进行鉴定。这既是为及时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轻诉累,且被告李XX是获知且同意由备选机构进行鉴定才缴纳的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李XX抗辩二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和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于1954年6月2日,根据XX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司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XX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7]法医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右足踇趾功能重度障碍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确定为2016年度XX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49元/年×17年×10%=19633.3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35元。

  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11天,按XX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司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右足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60-180天……”,再酌情认定90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35元/天×101天=13635元。被告李XX抗辩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认定,鉴定机构无权就原告的误工时限作出结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限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李XX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但原告2017年6月27日就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30日被评为“十级伤残”,其间时间已超过150天,现原告只要求计算101天的误工费,未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庭审的自认和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工友事故前工资标准为120元-135元,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过原告在本地日常务工收入标准,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天×100元/天=10100元。

  原告主张其住院11天,按XX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司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护理期评定为30-90天。”再酌情认定90天,故其护理费为100元/天×101天=10100元。被告李XX抗辩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派人或雇请人员进行了护理,并为此支付了相关人员护理费800元,且护理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认定,鉴定机构无权就原告的护理时限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的是“好转出院,休息、门诊随访1月。”并未注明其出院后仍需要完全护理。同时依照上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鉴定机构只能是就护理人员人数提供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加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由被告李XX雇请他人完成,其已支付的护理费800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并在裁判时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

  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过XX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予以支持。但该部分费用在原告住院时被告李XX已实际承担,故应在裁判时作为已付款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2元。

  原告主张其因住院和到忠县鉴定开支交通费200元,第二次鉴定到XX开支200元,到万州鉴定开支交通费72元。被告李XX抗辩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均已提供车辆接送,故其不应产生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住院和到忠县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开支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供的20张计200元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如“0109XXXX1090549”、“0109XXXX1090554”等多份连续连号票据,与正常买票乘车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虽已由被告方提供交通工具解决,但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一定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原告因第二次鉴定往返XX、万州开支的272元,不仅有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佐证,也与其从忠县磨子乡到忠县,再从忠县到XX、万州等市内实际应发生的交通费金额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322元,其因重新鉴定而在XX医科大学附一院开支的检查费107.40元,则列入其开支的鉴定费一并计算。

  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的出院证明并无“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60元和重新鉴定开支的诊疗费10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950元,被告李XX虽提出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降低原告的伤残等级,更未对原告因伤致残这一事实作任何改变,故本院认定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950元为合理费用;其因被告李XX申请重新鉴定而在XX医科大学附一院开支的检查费107.40元,亦应作为合理费用一并列入鉴定费计算,即原告的合理鉴定费共计为2057.4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500元。

  本院认为,忠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的医嘱虽载明有:“出院后4天右足踇趾伤口间断拆线。”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口拆线需要开支500元的佐证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

  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受伤经过,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因此,本案原告张X的合理赔偿范围应确定为医疗费7655.94元、残疾赔偿金19633.30元、误工费1363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22元、鉴定费205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653.6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X受伤当天,是受雇于被告李XX在工地上从事制模工作时间内受伤,与被告李XX未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李X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抗辩原告系饮酒后工作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系饮酒或超量饮酒导致,且被告李XX或其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如当天发现原告确系饮酒后从事危险作业,更应及时制止,以防止危险发生,但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故本院对被告李XX抗辩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本系木工工匠,长期从事建筑制模等活动,自己在携带电锯等工具从事建筑制模等具有危险性活动时,更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其本次受伤与自身的疏忽大意具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亦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XX申请重新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鉴定意见并未对原告提供的因伤致残鉴定结论作出实质性变更,且系被告李XX为减少自己的赔偿总额而举证所开支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李XX自行承担。被告余X、乌杨办事处不是原告受伤所在工程的项目发包者或承包人,故不应承担用人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322.91元,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的8729.14元,现被告李XX还应支付原告张X28593.77元;

  二、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余X、忠县人民政府乌杨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法院减半收取的209元,由原告张X负担42元,被告李XX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XX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黎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11-16
  • 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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