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申2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X,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XX,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住天津市红桥区,由天津XX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X,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XXX,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X因与被申请人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X申请再审称,蒋X与杜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杜X与蒋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荣耀XX)签订了《商业活动承包协议》,杜X垫资50万元用于承接合作项目。即使《借款合同及对账说明》上的签字确为蒋X所签,也是代表荣耀XX的职务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杜X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对账说明》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杜X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蒋X签字、捺手印且存在支付利息的行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蒋X提交的《商业活动承包协议》不是杜X所签,且协议相对方是荣耀XX而非蒋X个人。请求驳回蒋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X提交的《商业活动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杜X与荣耀XX,蒋X主张案涉款项系支付《商业活动承包协议》项下保证金,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依据杜X与蒋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对账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单和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蒋X主张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蒋X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蒋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德春
审判员 赵 蕾
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鹏
书记员苏X